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蔡長立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1年4月2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所在嘉義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