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73號
原告 陳思學
被告 薛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嘉義仁愛店」內,見原告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系爭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面額1,000元之振興卷3張、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放在座位上,趁原告暫時離開去操作其他機臺時,徒手竊得系爭皮夾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原告為補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支出規費500元,購買新皮夾費用960元,以上合計受有13,660元(計算式:9,200+1,000×3+500+960=13,66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銀行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遠東皮件行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摘要表(見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7至57頁)。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店內之系爭皮夾據為己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系爭皮夾內有現金9,200元、面額1,000元之振興卷3張、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等物,原告為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將增加支出規費500元,加上購買新皮夾費用960元,共計損失13,66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遠東皮件行收據為證,經核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尚屬合理有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3,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