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告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軒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添
被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添697,96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陳志添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添1,09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堡公司)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09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原告神堡公司所有、原告陳志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陳志添人車倒地,原告陳志添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骨盆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神堡公司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100元;原告陳志添則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停車費共計197,7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僅是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醫療費部分,針療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神堡公司所有、原告陳志添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5、21至27、3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52,90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欲自路邊起駛,其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機車,結果兩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告陳志添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沿民族路雙連二段往中壢方向至直行,至219號前肇事車輛突然切出路面,其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兩人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時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100,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神堡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陳志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骨盆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並引發肩鎖關節炎及周邊筋肌膜炎,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7頁、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陳志添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79,048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107頁、本院卷第23至52、86至103頁),是原告陳志添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志添針科治療非必要支出等語。然經本院就針科治療是否為治療所必要一事函詢聯新國際醫院,其以聯新醫字第2022010121號函覆本院,稱因原告陳志添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鬆弛,反覆發炎、無力,固有長期進行針科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應認原告陳志添此部分醫療費用,屬治療原告陳志添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⒊醫療用品費
原告陳志添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保健食品、藥布及藥品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其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67至195頁、本院卷第53至57、84、85頁),均未提及就原告陳志添所受傷勢有購買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藥品之必要,是原告陳志添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⒋停車費
原告陳志添另主張因看診而支出請求停車費用等語。查原告陳志添因本件事故看診共174次,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107頁、本院卷第23至52、86至103頁),又原告每次看診所支出之停車費約80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3至166頁、本院卷第34至5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應為13,920元【計算式:174×80=13,920】,原告陳志添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2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5,000元等語。查原告陳志添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確實為7萬元。
⑵又依原告陳志添提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陳志添應休養4至6週,期間勿進行負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71至195頁)。惟原告陳志添自陳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有至其他公司擔任顧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行),足見原告陳志添於事故後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且查原告陳志添於109年3至5月均領有35,000元之薪資,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可認原告於前開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醫囑應休養期間,均有得領取半薪之工作能力。是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每月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5,000元,共計455,000元【35,000×13=455,000】。
⑶原告另請求109年11月起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或未提及原告陳志添勿進行負重工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或未提及原告陳志添應休養時間(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均難認原告陳志添於109年11月起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陳志添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所述,原告神堡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100元;原告陳志添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為697,968元【計算式:179,048+13,920+455,000+50,000=697,96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行),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神堡公司27,100元、給付原告陳志添697,968元,均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