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被告 廖立揚
訴訟代理人 廖立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審理中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草漯郵局前,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手用力揮向伊前胸,要求伊離去,造成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除前開傷害外,伊於治療過程中,仍感到身體有他處不適,遂前往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柏泰中醫診所、 楊若麟 診所、楊梅天成醫院及台中學仕診所等地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8,240元、交通費用6萬0,900元,並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3,510元,總計10萬元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投資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明志之網路平台,而與蔡明志有金錢糾紛。108年12月10日恰巧在郵局遇見原告,原告要求清償積欠款項,並一路緊跟被告身側,被告才用手揮打原告前胸,此舉係為擺脫原告之糾纏,非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所為,被告上開行為應為正當防衛。另就原告本件請求,除不爭執原告前胸之傷害係因被告所致,並願意就此部分負擔醫療、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共1,7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腰脊椎韌帶拉傷、頸部挫傷、下背肌肉拉傷,及右大腿筋膜炎等傷害,均與被告行為無關連,且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3,510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草漯郵局前,以手揮打其前胸,致其受有前胸挫壁挫傷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腰脊椎韌帶拉傷、頸部挫傷、下背肌肉拉傷,及右大腿筋膜炎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用手揮打原告前胸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等傷害?㈢被告應賠付原告若干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參酌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郵局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結果略為:「將時間拉至00:02:17播放,畫面可見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條紋長褲、頭髮為短髮之男子(即被告)將機車牽出至畫面左上方之馬路中間,另一名身著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身背斜背包、頭綁馬尾之女子(即原告)緊跟該機車,站在機車車頭前,此時被告左手有往後拉的動作,被告騎乘該機車,繞過原告,從原告左方往前騎去,後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被告停下,機車車身有往原告之方向傾斜」等情節(見刑事卷第24頁、第28頁),過程中全未見原告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被告,難認被告有何防衛自己權利之情狀,佐以被告亦自陳有用手揮打原告前胸,並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用手揮打原告前胸,原告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查,本件經檢附案卷影本(內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天成醫院、柏泰中醫診所、楊若麟診所、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6紙),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原告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腰脊椎韌帶拉傷、頸部挫傷、下背肌肉拉傷,及右大腿筋膜炎等傷害,是否與被告揮打原告前胸有所關聯乙節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1年3月1日桃醫新醫字第1111901857號函覆略為:「說明:……二、病患許○惠君於108年12月10日至本分院急診就醫,按病人當日之主訴及本分院所為之理學檢查及放射線胸部X光檢查,僅發現病人有胸壁挫傷之情形,並未同時發現有下部或骨盆等他處之傷勢;另按病患受傷之病理機轉及病患嗣後診斷之時間點,除有極特殊例外之情形作為該病理機轉之解釋,否則臨床上應難判定該其他診斷與原診斷有直接之關聯。」(見本院卷第107頁),益見原告於當日僅受有胸壁挫傷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餘之傷勢,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例外病理機轉之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用手揮打原告前胸,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得請求700元;交通費用,得請求1,000元:
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因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支出108年12月10日當天前往急診及返回住家共計2趟路程之計程車車資1,000元等情【計算式:500元×2趟=1,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00元,洵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向任職公司請假49次就診治療及復建,每次1小時,時薪以1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350元等語【計算式:49次×1小時×150元=7,350元】;惟查,參諸本件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病人於108年12月10日18:23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同日離院,宜多休養並於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尚無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50元云云,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元:
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揮打原告前胸之行為,造成原告前胸壁挫傷,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108年度收入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9,000餘元、8萬2,000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2輛汽車及股票價值38萬4,000餘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一般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48萬7,000餘元、47萬3,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茲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3,510元,尚屬過高,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0年3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