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因合夥生意而生債務糾紛,告訴人戊○○積欠被告丙○○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後,避不見面。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告訴人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附近,被被告丙○○及其友人被告丁○○發現,被告丙○○即告知其父被告乙○○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尾隨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告訴人戊○○駕車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為被告丙○○、乙○○、丁○○等十餘人分乘三部車攔下,被告丙○○等人即將告訴人戊○○強押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某清粥小吃店內,並恐嚇告訴人戊○○謂「如不簽讓渡書,即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抵債後,被告丙○○等人始讓其離去,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戊○○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丙○○、乙○○、丁○○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涉犯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三人夥同另數名男子,共同於高速公路上將被害人攔下,被害人焉有可能自願與其同行並簽買賣契約書予被告等人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罪嫌,被告丙○○辯稱:戊○○積欠我八十萬元,我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發現他的車輛,我們在後面尾隨他,他發現後就駕車逃跑,他開到泰山收費站旁高速公路警察局內,我向警察表示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警察要我們私下解決,因為我沒有經驗,就打電話給父親乙○○,問他如何處理,他開車趕過來,建議到派出所去,我們約戊○○一起到板橋分局埔乾派出所談,我開自己車子,丁○○坐在戊○○車上,抵達派出所門口他說有案在身不敢進去,於是我們就在隔壁清粥小吃店談,戊○○說沒錢還願把車子押給我們,隔天再拿錢來贖,我們擔心他反咬我們搶奪他車子,於是到文具店購買買賣合約書,請他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他自願簽名,我們沒有說如不簽讓渡書,要帶到山上活埋的話,隔天戊○○就避不見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兒子丙○○打電話給我,他說在臺北市遇到戊○○,問我如何處理,我就開車前往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我建議前往埔墘派出所處理,但抵達警局門口他卻反悔不進去,我們就在隔壁清粥小吃店談,他說隔天十點再行處理,先將車子讓渡給我們,我們當場簽買賣契約書,不料隔天他就去報案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我生日,我與丙○○在臺北市吃飯後遇到戊○○,他看到我們就開車跑掉,我們自後追到泰山收費站,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說這是私人糾紛不處理,於是丙○○就打電話給他父親,不久其父親乙○○前來,建議到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去談,我就坐戊○○之車子前往,但抵達門口他說剛關出來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到旁邊清粥小吃店談,我在騎樓等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簽契約書,離開時候戊○○坐計程車離開,說會拿錢來還,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互核被告三人上開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尚無瑕疵可指,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與戊○○是朋友關係,當天我與他各開一部車子從臺北要去桃園,我在後面跟著他,在高速公路發現約有三輛車子在追戊○○,要把他擠到路邊,他就開得很快,我繼續跟著他,後來看見他轉進泰山收費站旁之高速公路警察局,有三輛車子也跟著進去,我知道戊○○與人有生意上糾紛,聽說合夥投資水上摩托車,曾為此事上過地檢署,我不願意涉入他們的糾紛,於是就開車離開,十二月二十五日戊○○主動與我聯絡,說他的車子被押走,且被逼簽下本票,他說對方人很多,約有十至二十人,後來被押到板橋簽下本票,我問他當天不是去警察局,他說因他有案底不敢去備案,但我認為為維護自己權利還是應該去報警,於是就帶他到國道公路警察局備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有二輛汽車在後追趕(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衡諸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輛眾多,究竟有多少車輛追趕被告,容有誤認之虞,證人證稱有三輛車輛在追告訴人云云,應有誤會。又證人甲○○僅看見有車輛追趕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進入泰山收費站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亦未隨同被告、告訴人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之清粥小吃店內,從而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等犯行,證人並未親眼目睹,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聽聞告訴人說其車子被押走,被逼簽下本票云云,非證人本身親眼目睹,屬於「傳聞證據」,按傳聞證據係經由口頭方式由證人重覆聽來的供述證據,在性質上有不正確傳達之危險性,且告訴人如何被「押」及如何被「逼」,非但告訴人有誇大描述之虞,且無法經由證人到庭在本院面前宣誓後進行供述,以確認、驗證其陳述過程是否正確,亦無法給予對造當事人反對詢問之機會,故於證據方法上原則應予排除適用。從而公訴人認為證人甲○○之證述與告訴人相符,恐有誤會,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稍嫌速斷。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舊識,雙方有債務糾紛,雖雙方對於債務形成原因,各執一詞,惟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其所積欠之八十萬元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且有被告丙○○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戊○○(戊○○亦為同案被告,嗣獲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拘提,其母表示其已有多年沒回家,無法聯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檢 銘孝 八十九助一二0二號四一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時常向告訴人催討其所積欠之八十萬元,惟告訴人均避不見面之情,尚有所據,堪以採信。故當被告丙○○、丁○○在臺北市○○○路發現告訴人,告訴人即駕車逃跑,被告認為機不可失在後追趕,雙方追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警員以雙方爭執事項係民事債務糾紛要求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倘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以不法手段逼迫始駕車逃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告訴人應會向警員指訴被告等人之犯行,惟警員當天並未受理告訴人之報案,足見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之催討而逃跑。而被告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內打電話予其父親乙○○,被告乙○○隨即前往該分隊,建議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處理,惟告訴人抵達派出所門口表示有案在身,不願進入派出所,雙方於是在派出所對面之清粥店內談判,為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倘被告有意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逼迫其簽發買賣契約書,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豈會建議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處理,嗣並選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人潮眾多地區,又在埔墘派出所對面,客人可隨時進出之清粥店內進行談判?堪認被告等人應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告訴人前開指訴,實有違常理,尚有瑕疵可指,難以盡信。至於公訴人認為告訴人在高速公路遭被告攔下後,不可能自願與其同行並簽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之理云云,純屬推測之詞,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戊○○,均未到庭應訊,未能進一步陳述案情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告訴人戊○○與被告丙○○素有債務糾紛,彼此間有利害關係,衡諸告訴人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其對被告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非但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相繩。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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