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OO」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OO」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李OO」,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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