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OO」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OO」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李OO」,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