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告 徐奎勳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楷 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六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經查,被告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月29日核發,於108年3月18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號清償債務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催繳通知。伊並非不願清償本件債務,僅爭執利息起算日,被告計算之利息起算日自94年12月29日起算,應有部分利息罹於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原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對原告之現金卡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4年5月1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28日讓予被告。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107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清償,並於1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3月18日確定。故本件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因催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而分別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未罹於債權本金15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利息部分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應清償範圍為「本金9,891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積欠本金9,891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8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催告,並合法送達,有系爭債權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業於107年12月21日催告送達本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應自102年12月2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因5年時效期間屆滿,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無權請求。
㈢是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所得請求範圍為:本金9,891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91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