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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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告 賴姿勻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告 賴宗琪

楊雅雯

賴雋沛

賴雋杰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4元,及均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賴松聯 所有,賴松聯於民國109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3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下統稱被告)分別為原告兄嫂及侄子,於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前與賴松聯同住,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原告雖提供與賴松聯繼續居住直至百年,然被告未曾與原告就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商議,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2,648元,是被告應自賴松聯死亡隔日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共計130,592元,由被告四人分擔每人應給付32,648元及遲延利息;另自112年8月6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8,162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退萬步而言,縱依上開計算方式有疑義,仍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每月租金9,199元計算。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應各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宗琪、楊雅雯、賴雋沛、賴雋杰應自112年8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賴松聯於110年4月19日之代筆遺囑載明:「..四、本人之不動產單獨百分之百生前贈與給長女 賴姿云 ,為避免因共同居住關係發生爭執糾紛,本人堅決於我往生後事辦理完成日後起,壹年後內長子賴宗琪及其家屬應立即搬離目前居住地,將土地、房屋使用權歸還長女賴姿云。如長子賴宗琪及其家屬強行霸佔不搬離,長女賴姿云有權向法院提告,請求搬離或賠償。」(下稱系爭遺囑)足見賴松聯於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前,即同意被告居住,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亦有取得原告同意,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殊無可能遲至112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應使被告等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賴松聯往生後一年止,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應受其拘束,自不得於賴松聯死亡後,隨即屏棄承諾,強令被告等遷離系爭房屋。

 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內,具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使有不當得利(被告仍爭執之),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過高,審酌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其內部無特別裝潢,其位於大里區永隆路巷道內,附近多為老舊住宅,無一般商業活動,生活機能欠佳等情,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賴松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對賴松聯於112年4月5日死亡後仍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據,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遺囑雖載明賴松聯要求被告等應於其死亡1年後,立即搬離系爭房屋,此是否即認與被告等人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且系爭遺囑於110年4月19日書立時,賴松聯已非所有權人,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尚難拘束原告,原告雖於取得系爭房屋後,雖未立即要求被告等搬離,其或囿於賴松聯與被告同住,自不宜於賴松聯在世前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爭執,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惟按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贈與原告前並無負擔,系爭遺囑於贈與成立後始書立,已如前述,縱使令原告負容忍被告等居住之債務,即難僅憑賴松聯於系爭遺囑為單方意思表示,即認為賴松聯與原告已達成合意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3.準此,本件被告並未就其答辯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占用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認定,然被告等已於原告起訴後113年1月27日騰空遷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騰空現況照片、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157至167頁),對此原告僅稱不確定被告是否遷出,並希望能以和解筆錄方式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就113年1月27日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積極事實並未再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遷騰空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1月27日共9個月又22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立法後,是否仍適用即非無疑,而認應以市場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諸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規範意旨應係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是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當事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情形,本件兩造並無實際租賃契約存在,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

  3.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77.09平方公尺,該土地111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840元,又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99,500元,參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社區機能尚佳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圖為據,是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59元【計算式:(7,840×77.09+499,500)×8%÷12=7,35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占有9個月又22天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454元【計算式:7,359×(9+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四人每人平均分擔為17,864元【計算式:7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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