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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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
原告 袁子彤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
被告 黃子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四、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九六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五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4元。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9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1元。核原告所為僅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未成年時之交往對象,交往時原告曾遭被告拍攝諸多不雅照及性愛影片,嗣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以持有原告不雅照及性愛影片為由相脅,逼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原告因擔心照片及影片外流,始簽署之。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16日,原告為00年0月生,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自12歲起即因父母家暴,由社會局介入長期安置於機構,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無效。佐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獲准;嗣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移送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4968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取得原告於訴外人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5,451元。惟系爭本票債權既有前開無效或不成立原因,被告取得前開款項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執行所得,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所取得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屬有據。
㈣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1元。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具狀答辯略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近19歲、雖未滿20歲,但已具有完整之判斷能力。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兩造交往期間同住,原告日常生活所需、食宿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時向被告借款作為生活開銷,嗣兩造結束交往關係後,原告即將兩造於同住期間之日常開銷整理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清償其與被告同住時起之日常消費所簽立,自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而為有效。且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對話,被告否認有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復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嗣移送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968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無訛,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前開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則兩造對於上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第13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又簽發本票行為屬單獨行為,依前開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109年3月16日,依當時仍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發票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間生活開銷所生,惟並未舉證證明發票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是其抗辯,顯屬無稽。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於未成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訴外人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於26,744元範圍內移轉被告,被告如數獲償,已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另代扣薪資分別為2,270元、6,437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共計35,451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執行所得35,45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 官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袁琳 (即原告甲○○)
109年3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789101
2
袁琳(即原告甲○○)
109年3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789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