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葉麗蓉 訴請就被繼承人 葉東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而葉麗蓉就葉東峯遺產之應繼分為1/4,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31,35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2,839元(計算式:5,931,356×應繼分1/4=1,482,8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薛雅云
附表:
葉東峯遺產
編號
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7
1,600元
公同共有1/1
3,579,2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20
1,600元
公同共有
1/1
2,112,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95
2,300元
公同共有
8283/100000
189,556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2
2,300元
公同共有
1/1
50,600元
合計
5,931,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