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告 張世宗
被告炬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7,111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4日、面額347,111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借款債務。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包括借款本金及本票票據利息,然兩造原借款債權無約定利息,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就消費借貸契約中未約定利息,然並未約定拋棄票據利息,且系爭本票並未就票款利息、利率有特別約定,原告即應依票據法法定利息支付,故被告聲請本票利息不存在部分,於法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有借款契約書1紙,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0號本票裁定等在卷可稽,然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可見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卻兩造間無預先免除原告票據利息,亦未在本票上填載免除票據利息,均益徵兩造並無就系爭本票利息有免除之意。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是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0號本票裁定,准將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中未約定利息,而訴請確認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