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告 康紹麒

被告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於im.B平台販賣假債權之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自im.B平台向被告以線上作業方式購買債權,並實際匯款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72,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然該等債權不實為被告明知,被告為出售不實債權為詐欺行為,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提供資金予他人取得債權,竟佯以有取得債權而欲出售等不實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72,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新光銀行個人金融網資料及銀行帳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1-46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