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薛金長
法定代理人 薛安庭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慶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4,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