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王 陳智惠

陳黎卿

陳美蓮

陳秀芬

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900元【計算式:45,000+民國98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56,279元+104年9月1日至起訴前1日113年3月14日之利息57,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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