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王 陳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900元【計算式:45,000+民國98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56,279元+104年9月1日至起訴前1日113年3月14日之利息57,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