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補充為「張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民國107年7月
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係酒駕初犯、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被告張升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升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因面有酒容,經執勤員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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