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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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耀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耀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耀聰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33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照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蘇李春 乘坐在停置在同路段33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因高耀聰未開啟車前大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其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視鏡處撞擊蘇李春,致蘇李春因而倒臥在地,並受有左踝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99、117頁),並經告訴人蘇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7頁、偵卷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各1張、宏泰汽車保養廠交修明細附表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8、30-32頁、本院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其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既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蘇李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9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李春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蘇李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只為脫免刑責、希望本院主持公道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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