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及有關被告累犯之記載更正為「蘇文村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電信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4月(共3罪)、5月、6月確定。嗣上開20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4、99年間,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被告蘇文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所騎乘機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賴帝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