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4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號│││││││├─┼─────────┼───────────┼───────────┼────────┼────────┼──┤│1│ 李明耀 、 李明輝 、李│71年8月14日│72年2月14日│1,500,000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