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下同)軍校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陳光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徐海鯤 (已歿,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並逕自左轉欲沿海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徐海鯤並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又車禍肇事後,陳光志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海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暨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查,惟其既選擇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有所認識並遵守,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又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當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前方轉彎中之告訴人車輛,進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騎乘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4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惟本案車禍事故於107年2月28日即已發生,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難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事後死亡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酒醉駕車、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情事存在,惟刑事責任之認定,本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如前述,則其在明知自身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雖未論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茲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酒醉駕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應同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過失情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