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更正為「10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被告吳春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忠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及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3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9年2月24日入監執行,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且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李美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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