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上訴人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所以會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乃係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再參以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意旨)。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銷售確認書」乃約定「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另於「確認書末端空白處」則註明「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足知兩造乃約明「被上訴人忠仕公司自2009年1月起,應開始將貨物送達永棧工廠,至於未送達永棧工廠之部分,則應寄存於忠仕公司之台中港堆場」;易言之,被上訴人應將貨物送達上訴人工廠,始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然被上訴人自承「向國外進口之『銑鐵』,包括本件交易數量,自始至終均堆放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港堆場,是被上訴人既然未將貨物送至兩造所約定之「永棧工廠」而為現實交付,即屬債務不履行。再查,上訴人公司雖於清償期(98年1月)前之97年11月11日委發律師函,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自被上訴人公司接獲該函文後所回覆之內容觀之,其內容僅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本公司得請求買賣價金及所受損害,除依法請求外,貴公司之聲譽因而受損害,當非貴公司所樂見」云云,亦僅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公司應依約給付價金」之意思,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貨物已進貨至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準備交付或請上訴人公司受領」等意思通知上訴人,以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其作法顯然與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不符,此自被上訴人於一審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被告公司(永棧公司)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據以向原告公司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後,原告公司(忠仕公司)嗣即為此向國外進貨,並自97年8月28日起陸續運至原告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依各載運車次之『交貨單』及『過磅單』統計,迄97年10月24日止原告總計已進貨並載運1,030,020公斤,即1,030.02公噸」、「查原告公司迄98年1月間之庫存量達3,734.66公噸,惟嗣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標示堆放,以待被告依約受領」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邱啟成 (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一審時證稱「(我們交給被告這批中矽銑鐵)有一部分是為了這次的買賣而特地向國外進貨的,其餘的部分有一些則是原有的庫存」、「(像1,000公噸交貨的數量,大約多久以前要備料?)我們的堆場裡隨時都有料」、「我們會去計算如果我們的量若賣完的話,我們就會去備料,我們另外也會做一些採購的計畫,我們不會為了某一個客戶而特地去買貨」等語;足見:(1)「台中港堆場」乃被上訴人堆置「銑鐵」之倉庫。(2)被上訴人倉庫中隨時均有「銑鐵」。(3)被上訴人不會因接獲某訂單而購買某數量「銑鐵」,而係維持其倉庫中一定數量之「銑鐵」。(4)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8日起陸續向國外進貨,迄至98年1月間,其銑鐵之庫存量共達3,734.66公噸,且所進口之銑鐵均堆置於其所有之台中港堆場。是以,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接獲訂單,其倉庫「台中港堆場」均始終堆置相當數量之「銑鐵」,且為維持庫藏量,亦會陸續購置銑鐵,是倘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其倉庫中已有1,000公噸之銑鐵」,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何時已備足本件交易之1,000公噸銑鐵云云。惟依前揭法規、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之理由只是事實認定上涉及是否合乎雙方債之本旨、是否有為現實交付、有無為言詞提出代替交付等,並非法律見解之問題,至於原審所認定之「台中港堆場」與上訴人爭執之「永棧公司之工廠」何者為雙方所意定之「清償地」,甚或兩造如何將貨物交付、受領等情形,核其性質,均僅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見解無所相干,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關於契約是否解除?亦係卷內關於相關律師函及證人證述間,應如何評價其證據力之問題,更屬事實認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前開 所指關於本院審理時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鍾啟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