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2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指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先後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為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均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分別於98年9月1日、98年11月12日均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復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98年9月23日、98年12月7日發函命警前往上開戶籍地址查訪,其查訪結果分別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於該處所」、「受刑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41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0日竹檢國執度98執保156字第1992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0月8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80036302號函、98年12月15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80046440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各2份附卷可稽。然依上揭判決書所載,除記載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外,尚有記載其居所,即「臺北縣八里鄉下罟村57之9號」一址,而本件聲請人僅向受刑人上開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卻未向上開居所「臺北縣八里鄉下罟村57之9號」地址送達,其送達程序,已有未洽;另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0日竹檢國執度98執保156字第29396號函雖記載「受刑人甲○○自稱98年11月9日自行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受刑人確實已經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是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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