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板院輔97執消債更星字第113號函知所有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均表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二)本更生事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87,829元(不包含逾期申報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陳每月固定薪資平均收入3萬5千元,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28萬8千元,清償比例為48.99%。然其所列必要支出每月扶養費用即達15,000元(二名子女及父母親)、子女學費每月6,667元、油資4,000元、電費2,758元等,顯可認定聲請人並未致力於撙節支出以提高對於債權人之清償成數,對於更生債權人明顯不公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於98年4月21日到院調查,聲請人表示願將其遭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但之後即無音訊。經本院再次命聲請人於98年9月18日到院訊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任何說明,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板院輔97執消債更星字第113號函通知補正說明後,迄今仍未依命提出任何說明。復依聲請人之債務規模,其每月僅需提出6,124元即能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更生方案係致力撙節開支以提高清償成數,故其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難謂公允,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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