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被上訴人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一千公噸,價金共計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交易條件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未提貨物則寄存於伊之台中港堆場,並以其名義簽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同面額之第ZT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伊以作為貨款。詎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備妥庫存量三千七百餘公噸,上訴人卻拒絕受領,伊遂將其中一千公噸標示堆放於台中港堆場,即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即依法解除雙方之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伊訂購之銑鐵載送至伊工廠,顯未履行交貨義務,伊自無付款義務。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酌減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票款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證人蔡金雀、 賴炎照邱啟成 之證述,固可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炎照確曾向被上訴人經理邱啟成表示不買,但本件買賣標的金額甚大,且係簽訂書面契約,則就契約之合意解除,自無可能僅以電話方式為之。況賴炎照表示不買時,銑鐵價格已降至每公斤二十元,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同意解除契約,自屬可取,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兩造之交易條件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未提領之貨物則寄存於被上訴人台中港堆場。上訴人既於交貨前之九十七年六月、十月及十一月十一日,多次以口頭及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清楚表示「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衡之常情,嗣後即無再依約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標的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將一千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堆置於台中港堆場,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其上揭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在調整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而於締約過程中無法預見之風險。查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進口價格,自九十六年六月起即呈現上漲,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月、六月間,已由每公噸四百四十美元分別漲至五百五十美元、一千零十美元、一千零八十美元,故在締約過程中,雙方已能預見原物料行情已有持續飛漲之情形,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金屬鑄造公司,知悉金屬商品價格對其營運成本之重要影響,乃本其專業經驗評估,雖有相當庫存,仍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每公噸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千公噸,其目的當在藉此穩定貨源及避險之成本考量。上訴人既選擇以「單次」、「大量」之買賣方式為之,而非採取「分批」、「少量」之交易模式,對此商業方法之選擇,固得享有「低價購入」之利益,但亦應承擔相對之損失,始符公平原則,難認上訴人於締約時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酌減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之單方解除亦非合法,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固無可議。惟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其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本應同時為之,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即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未依此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應由被上訴人送達至上訴人工廠(含運費),未提領之貨物則寄存在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已見兩造約定之標的物清償地為上訴人工廠,至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僅為暫存地,尚非清償地。且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銑鐵載送至其工廠,顯未履行交貨義務云云(見一審卷一八一頁),似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及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果爾,則被上訴人已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一節,要為其依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時,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前提。原審就此未先予闡明釐清,令兩造就此一重要之爭點詳為主張、舉證及辯論,徒以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曾依約將標的物在其台中港堆場予以標示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究竟有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該事實既有未明,原審未詳予深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且有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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