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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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簽訂銷售確認書,約定被告
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4,5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巴西中
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價金共計3,450萬元。被告因此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惟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2、兩造於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交易條件略為「自2009年1月起交
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並約定略以「銷貨確認後
,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
中港堆場」。原告為使庫存於98年1月時足以向被告交貨,
並曾於97年8月間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一批巴西中矽
鑄造銑鐵,98年1月間原告之庫存量並已達3,734.66公噸,
惟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之1,000公噸
標示堆放於台中港堆場,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
3、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不斷上漲趨勢,被告於原
物料持續上漲之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34,500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
,足認其於訂約之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已
有所認知。嗣後市場價格縱未依其預期持續上漲,反而出現
快速下跌情形,仍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
分當時所得預期」之要件不符。又本件為買賣契約,與承攬
重在工作之完成及報酬後付情形有別,若逕以買賣標的價格
於訂約後有所漲跌,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恐混淆買
賣雙方於締約時對於商業風險之正常判斷,並將嚴重破壞社
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若以原告曾於97年8月間
以每公噸900美元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於加計各項作業費
、保險費、運費、稅捐後,每公噸之成本約為35,257元,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每公噸34,500元相較,實難認為系爭買
賣契約價格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縱上,被告以情事變更為抗
辯,顯無理由。
4、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辯稱:
1、被告與原告生意往來以久,從未有毀約不買情事。本件係因
原告公司經理甲○○前來兜售,一再表示公司欲調整巴西中
矽鑄造銑鐵之價格,要求被告趕緊購買,被告方與原告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訂約後不久,被告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
存量,且確認原告尚未下訂,即向甲○○表明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得其應允。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
無誤。
2、原告迄今未依照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交易條件將巴西中矽鑄造
銑鐵送抵被告工廠,原告稱被告拒絕受領云云,並非事實。
3、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價格,於97年6月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當時為每公噸1,080美元,此後一路下跌,至約定交貨之
98年1月間已暴跌至每公噸435美元,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時則為每公噸360美元。系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於訂約
後確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價格變動劇烈,且為訂約當時所
無法預期。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買賣價金亦應酌減為11,498,850元。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買賣契約關係而
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經其提出銷售確認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被告另稱原告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堆放於台中港堆場,而非
依銷售確認書交易條件欄所載送至被告工廠,顯未履行交貨
義務等語。查兩造簽立之銷售確認書交易條件欄記載「自20
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最下方一欄
  另記明「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忠仕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此有原告所提銷售確認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即委由楊雯齡律師以律師
函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支票等情
,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在卷為憑,被告亦自承:97年6月底即
口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10月又對原告再次表明,11月正式
以律師函為通知等語明確(見98年4月16日筆錄)。準此事
實,被告既然在約定之98年1月交貨前即單方面對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表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嗣後自無再依約受
領原告交付標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標的物在
先等語,堪認真實。況且原告於被告拒絕受領後即將1,000
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堆置於台中港堆場,亦經其提出現
場照片、交貨單等為憑,此舉核與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未
提貨之貨物寄存於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相
符。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無理由。
四、被告又稱買賣契約訂立後,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價格暴跌,
本件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減少價金為11,4
98,850元等語。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乃是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
失公平者,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
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
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其結果未
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
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
經查:
1、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本院之巴西中矽鑄造鐵每月價格表
顯示,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進口價格於96年6月時為每公噸
440美元,之後呈現上漲趨勢,至97年1月時已上漲至每公噸
550美元,97年5月為每公噸1,010美元,97年6月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時則為每公噸1,080美元。自此之後價格則轉趨向下
,於兩造約定交貨之98年1月時,則已回穩至每公噸435美元
,約與96年6月之價格相當。而依近3年價格走勢圖顯示,自
97年1月起即呈現階梯之上漲趨勢,同年6、7月為最高點。
準此事實觀之,於97年6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巴西中矽
鑄造銑鐵之價格已持續半年間呈現巨幅上漲現象。而以被告
為專業金屬鑄造公司,對金屬商品市場之概況應有相當之認
識之情形,其就上開價格走勢自應知之甚詳。且佐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證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
告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因原告公司經理甲○○告知巴西
中矽鑄造銑鐵價格將來勢必上漲,且不斷遊說之下,乃簽訂
買賣契約等語(見98年11月12日筆錄)。足認被告在尚有半
年庫存量之前提下,猶願意向原告購買數量高達1,000公噸
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應是認知到價格持續上漲之趨勢,為
求降低購買成本乃先行大量購入。是兩造於訂約當時,就巴
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波動可能導致原告增加成本或被告支付
高於市價之價款等風險,應即已預見並有各自負擔風險之默
示約定。再者,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自97年起即呈
現持續上漲趨勢,被告公司本於其多年交易經驗,理應知悉
上開價格變動,性質上極不確定,其猶願意與原告為單次且
數量龐大之買賣,而非採取分批、少量交易模式以分散風險
,則就此高風險買賣所生之一切利益固應由其本人享有,但
相對之一切損失,亦應由其一併承擔。是則縱使被告於訂約
後需支付較市價為高之買賣價金,致受有成本增加之不利益
,亦難認其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
2、被告另以截至98年3月間,系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跌幅
已達百分之66.67為由,抗辯原訂買賣價金顯失公平等語。
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8年1月,被告逕以約定
交貨日後之價格計算原告進口成本,顯無可採。又原告所交
付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部分為原有之庫存,部分為特意進
口,此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證述明確(見98年11
月12日筆錄)。而就前者而言,原告僅為巴西中矽鑄造銑鐵
之進口商而非生產者,96年6月起價格之上漲趨勢自亦提高
其進口成本;就後者而言,原告曾以每公噸900美元價格對
外購入,加計相關進口稅捐後,每公噸成本約為35,257元,
略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成本
單價換算表在卷為憑。準此事實,被告前揭辯詞,亦難認真
實。
3、縱上,被告謂締約後情事變更,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等語,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000元及
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8年1月20日│98年1月20日│34,500,000│ZT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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