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忠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1號、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2住處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忠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楊忠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1號、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忠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1號、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2住處查獲,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坦承其有於99年6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尚與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