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宇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新成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冠宇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路○段交岔路口附近,欲右轉進入中華西路二段向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口右轉,適有 莊翔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蘇思丞 ,亦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來,欲直行經過上開路口,二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莊翔竣及蘇思丞兩人人車倒地,莊翔竣並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扭傷之傷害,蘇思丞則受有左足踝扭傷及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冠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莊翔竣及蘇思丞兩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13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