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呅氾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呅原係童 劉淑滿 之大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洪呅介紹童劉淑滿至臺中市○區市○路擺設腳底按摩攤位,認為童劉淑滿給予之介紹費太少,應再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屢次向童劉淑滿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9年5月中旬前後,接續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2童劉淑滿之攤位前,向童劉淑滿恫赫稱:如不給2萬元紅包,要找人殺她或不會放過她等語,致使童劉淑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童劉淑滿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童劉淑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洪呅固 坦承介紹告訴人童劉淑滿至臺中市市○路擺設腳底按摩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童劉淑滿說要包紅包給伊,伊沒有恐嚇童劉淑滿,是童劉淑滿罵伊,伊才對童劉淑滿說如果不喜歡伊,可以拿刀殺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童劉淑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介紹伊去擺攤做腳底按摩,伊有給被告2次紅包,1次
200元,1次6,000元,但被告不滿意,伊搬到市○路○○○路口附近攤位後,於99年5月中旬前後,被告不斷當著伊的面對伊嗆聲,還有對那邊的人講,如果紅包2萬元不包給伊,要叫人殺伊,伊向檳榔店的老闆承租攤位,檳榔店老闆的女友 李素真 也曾聽到被告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甚詳,核與證人李素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朋友林先生經營檳榔店,童劉淑滿是向林先生承租檳榔店前攤位做腳底按摩,伊有時會幫林先生看顧檳榔店,被告也是在那附近擺攤,所以伊認識被告與童劉淑滿,被告介紹童劉淑滿做腳底按摩,叫童劉淑滿要給她2萬元,但童劉淑滿已經有包6,000元給被告了,被告還是說要2萬元,還說如果不包,就要叫人殺童劉淑滿,伊有親耳聽到1、2次,其中1次童劉淑滿有在場,另1次不在場,因被告住在檳榔店樓上,常去找童劉淑滿,也常講如果童劉淑滿不包2萬元,不會放過童劉淑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素真與被告及證人童劉淑滿均無怨隙,業經證人李素真證述明確,證人李素真實無設詞偏頗他方之理,足見證人童劉淑滿、李素真前開證詞,應非虛妄。再依證人童劉淑滿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於99年5月31日在伊攤位前動手傷害伊,伊與被告調解後,被告又不按調解內容履行,又恐嚇伊,伊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及被告確曾於99年5月31日因傷害證人童劉淑滿而與之調解成立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至9頁),益徵證人童劉淑滿前開所證情節,非係虛構誣陷被告,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子 洪金寶 亦到
庭證稱被告未恐嚇童劉淑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洪金寶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案發時間並非寒暑假期間,其是否在場目睹,已非無疑。況其與被告為母子至親之關係,其證詞是否偏頗被告,亦有疑異。另由證人洪金寶所證:被告住處確係在童劉淑滿之攤位樓上,被告進出需經過童劉淑滿攤位,童劉淑滿的大哥不是伊生父,但伊若沒錢吃飯,童劉淑滿會拿錢給伊吃飯,童劉淑滿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童劉淑滿證稱其會拿錢給被告兒子吃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證人童劉淑滿對被告並無仇恨,且會照顧被告之子,若非其確遭被告恐嚇,實無提出告訴之理。是證人洪金寶前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為恐嚇言詞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呅與告訴人童劉淑滿前為姑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洪呅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催討2萬元紅包之單一目的,而於99年5月中旬前後,接續密接時、地次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9年5月中旬某日之恐嚇行為,惟其餘恐嚇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介紹費用數額發生爭議時,不思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竟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有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