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受搜索人 汪旺恩 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豐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合法經營農藥買賣等業務。詎於民國99年9月7日竟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公司所在地等處執行搜索,不僅不允許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或反對,甚至要求委託律師在場都遭拒絕,並恣意將上開處所放置之農藥、器械、原料等物品一律扣押,雖其依法開立收據,但聲請人公司業務卻面臨停頓,完全無法營運,隨時有倒閉可能,造成聲請人巨大損害。然實則聲請人所為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情形,此事純係遭人報復及檢舉人動機可議,致無辜者蒙受冤抑。縱聲請人涉有不法,搜索結果亦可能因違法搜索而導致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徒浪費司法資源,為此調查員之搜索不僅違法,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人權及生計,鈞院應依法撤銷調查員所為之扣押行為並返還扣押物等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搜索,應用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搜索及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此外,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1、2項、第128條之2第1項、第136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司法警察係屬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其原本即可持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搜索人處所執行搜索及扣押處分。至於因搜索而為扣押處分之物品,則視案件繫屬何處,由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決定扣押物品有無留存必要,再由法院或檢察官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反之,案件及扣押之物品如尚未繫屬及移送法院,則法院當無從為返還扣押物之准駁裁定。
三、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因證人之檢舉及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文、農藥成品等證據資料,認有對聲請人搜索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核准對聲請人之兩地處所實施搜索及扣押。其後前揭調查站人員即於翌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農藥數瓶及帳冊等物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876號刑事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所執行之搜索及扣押當無違法可言。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係屬司法警察身份,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及司法警察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規定),則司法警察依法所為之扣押處分,即屬偵察機關所為之處分,且該案件及扣押物品迄今均未繫屬即移送至本院,揆諸前揭同法第142條規定說明,本院對扣押物品當無處分權利,自無從為准駁之裁決,乃聲請人逕主張司法警察違法搜索,並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發還扣押物品,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