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顏王圓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則奘 律師被告 黃文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 被告 王阿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添全 被告 吳炎鴻
吳芷菻 葉松辰 黃 葉雪青 葉雪紅 王淑貞 王 郭美清 王慶 宗
之1 黃王 寶雪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告 王萬來
王建中 王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16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金、黃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被告王阿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16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吳炎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一○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00B、1016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吳炎鴻、吳芷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貳元。
被告葉松辰、 黃葉雪青 、葉雪紅、王淑貞、 王郭美清 、 王慶宗 、黃 王寶雪 、王寶蓮、王萬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九○三、一○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00A、903A、1016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 黃王寶雪 、王寶蓮、王萬來、王建中、王東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 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炎鴻、吳芷菻、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黃文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149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2元;(二)被告王阿葱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15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2元;(三)被告吳炎鴻、吳芷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0地號土地)及10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155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
2元;(四)被告王建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3地號土地)及9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157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並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後述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900、903、10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3
0,因149、151、155、15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民國100年9月28日為起息日向前回溯5年之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金、黃文華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16A、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49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萬441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84元;(二)被告王阿葱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16B、面積70.6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5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5萬7,286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2,853元;(三)被告吳炎鴻、吳芷菻應將坐落900、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00B、1016C、面積各0.93、123.0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55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9萬9,869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2,407元;(四)被告葉松辰、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王建中、王東智應將坐落900、903、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00A、903A、1016D、面積各77.84、70.04、2.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157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萬1,499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3,79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金、黃文華:149號建物為被告王金所有,並交予被告黃文華使用,被告王金有承租系爭土地,並向 王孟富 繳納租金,係原告未向被告王金催討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阿葱:151號建物為其所有,惟其有向王孟富承租土地,但並未向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炎鴻、吳芷菻:155號建物為被告吳炎鴻所有,並有向王孟富繳納租金,被告吳芷菻並非該建物之所有人,且未居住在該處,僅係設籍在該處。
(四)被告葉松辰、葉雪紅:因不知有157號建物,故其與被告葉雪青均未拋棄繼承,其母親說該建物是 王深根 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淑貞:其是 王溪田 的養女,不知有157號建物存在及該建物之所有人為何,其沒有繼承該建物等語。
(六)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 許罔 於56年10月4日過世時,157號建物仍在 王許罔 名下,其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屬王深根所有,且一直以來都是王深根家族居住使用,不知產權與過戶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為 王氏 家族共有的家產, 王良法 生前同意王許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永久使用,條件是要祭拜王乞的長男 王水能 ,因此原告從未收取157號建物之租金。另157號建物位於偏僻之 瑞芳 區四角亭,雖有四角亭火車站,但該站只停靠普通車及部分電聯車,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其未居住在157號建物,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王建中、王東智:
1、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故繼承開始時之家產,包括其權利義務,應由為被繼承人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之,其已因分戶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而分戶之要件,依「臺灣私法」所載,係為分割家產、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別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承諾為前提。系爭土地原為 王忠秋 所有,於王忠秋過世後,應屬子女共同繼承之共有財產,惟因日據時代家產皆登記於戶主名下,於臺灣光復後辦裡土地總登記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公告時提出異議,導致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王忠秋之三子王良法名下,於王良法過世後,復依繼承之規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實為共有之家產,其為王許罔之繼承人王深根之孫,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且
157號建物係王許罔經王良法同意後,於38年所興建,亦非無權占有。
2、157號建物為王許罔所有,王許罔為其曾祖母,其祖父王深根為王許罔之長子,惟已出養給 王水仁 。王許罔過世時並未表示要把該建物留給何人,但該建物現由其共同使用,而原告之母親曾同意由其永久使用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惟並未簽立字據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黃葉雪青、王萬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
0分之130,又149號建物為被告王金所有,占用1016地號土地30.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16A)、151號建物為被告王阿葱所有,占用1016地號土地70.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16B)、155號建物為被告吳炎鴻所有,占用900、1016地號土地0.93、123.0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900B、1016C)、157號建物原為王許罔所有,占用900、903、1016地號土地77.84、70.04、2.1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900A、903A、1016D)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3份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9年6月21日北稅瑞一字第099000652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7299號函附99年8月2日瑞土測字第7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華、吳芷菻分別亦為149、1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王建中、王東智為1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均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黃文華、吳芷菻非149、1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華、吳芷菻分別亦為149、1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被告黃文華、吳芷菻均非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黃文華、吳芷菻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華、吳芷菻拆除149、155號建物,尚屬無據。
(二)被告王建中、王東智非1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57號建物原為王許罔所有,已如前述,而王許罔之繼承人為 王英 、王溪田、 王溪山 及被告王萬來,王英之繼承人為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溪田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淑貞,王溪山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前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王許罔之繼承權,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在案,其餘繼承人則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157號建物應由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等共同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王建中、王東智雖為王深根之孫,惟王深根業經出養,已非王許罔之繼承人,被告王建中、王東智自無從依繼承之規定取得15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建中、王東智拆除157號建物,要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王金、王阿葱、吳炎鴻均辯稱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且向王孟富繳納租金,並提出 王孟郎 、 王永 、 王文通 等人簽收之租金收據為證,惟王孟富、王孟郎、王文通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與 王永均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存卷可參,自難依上開收據認定被告王金、王阿葱、吳炎鴻有承租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王金、王阿葱、吳炎鴻既不能證明取得占有係有正當之權源,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金、王阿葱、吳炎鴻拆除149、151、155號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3、被告王建中、王東智辯稱:依照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故系爭土地應屬王忠秋之直系卑親屬所共有之家產,而王許罔為王忠秋之媳婦仔、養女,其又為王許罔之曾孫,自有權使用共有之家產等語。惟被告王建中、王東智自承系爭土地係在王忠秋過世後,始登記在王良法名下,即不生上開民事習慣所指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問題,且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記載許罔為王忠秋之媳婦仔外,別無關於收養之記載,嗣許罔與王_結婚後,始改名為王許罔,堪認王許罔並非王忠秋之養女,而王許罔之配偶王_亦非王忠秋之繼承人,王許罔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王建中、王東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王建中、王東智復辯稱:王許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57號建物,係經過王良法同意,原告之母親亦同意被告王建中、王東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至被告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辯稱:原告從未向其收取157號建物之租金,足證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未收取租金之不作為,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積極同意出借土地之證據,是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拆除157號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前開土地申報總價,係指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149、151、155、157號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說明,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文華為149號建物之使用人、被告王建中、王東智為157號建物之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吳芷菻雖辯稱其未使用155號建物,惟被告吳芷菻設籍在該處,且被告王建中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被告吳芷菻有居住在該處,足認被告吳芷菻為157號建物之使用人。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建物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距離四角亭火車站約150公尺、距離基隆客運站約550公尺、距離瑞芳市區則約為6公里,附近均為住宅區,四角亭火車站周邊則有早餐店及媽祖廟,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作為居住之用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地圖及照片為據,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較偏僻之住宅區,交通及生活機能狀況尚不如瑞芳市區便利,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用途非高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年息3﹪計算較為妥適。次查,①9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88元、96年1月每平方公尺120元、99年1月每平方公尺128元;②903、10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1,760元、96年1月每平方公尺2,640元、99年1月每平方公尺2,800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3紙存卷可考,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①被告王金、黃文華部分為7,784元,及自100年
9月28日起每年1,645元;②被告王阿葱部分為18,245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每年3,856元;③被告吳炎鴻、吳芷菻部分為31,807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每年6,72
2元;④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王建中、王東智部分為19,577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每年4,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王金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16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王金、黃文華應給付原告7,78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45元;②被告王阿葱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16B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8,24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56元;③被告吳炎鴻應將坐落900、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00B、1016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吳炎鴻、吳芷菻應給付原告31,80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22元;④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應將坐落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00A、903A、1016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王建中、王東智應給付原告19,57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一:(元以下4捨5入)
(一)被告王金、黃文華部分:
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
30.13平方公尺×1,760元×3﹪×95/365=414元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30.13平方公尺×2,640元×3﹪×3=7,159元
3、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7日
30.13平方公尺×2,800元×3﹪×(1+270/365)=4,403元
4、(414元+7,159元+4,403元)×130/200=7,784元
5、100年9月28日起每年1,645元
30.13平方公尺×2,800元×3﹪×130/200=1,645元
(二)被告王阿葱部分:
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
70.62平方公尺×1,760元×3﹪×95/365=970元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70.62平方公尺×2,640元×3﹪×3=16,779元
3、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7日
70.62平方公尺×2,800元×3﹪×(1+270/365)=10,320元
4、(970元+16,779元+10,320元)×130/200=18,245元
5、100年9月28日起每年3,856元
70.62平方公尺×2,800元×3﹪×130/200=3,856元
(三)被告吳炎鴻、吳芷菻部分:
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
0.93平方公尺×88元×3﹪×95/365=1元
123.07平方公尺×1,760元×3﹪×95/365=1,691元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0.93平方公尺×120元×3﹪×3=10元
123.07平方公尺×2,640元×3﹪×3=29,241元
3、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7日
0.93平方公尺×128元×3﹪×(1+270/365)=6元
123.07平方公尺×2,800元×3﹪×(1+270/365)=17,985元
4、(1元+1,691元+10元+29,241元+6元+17,985元)×130/200=31,807元
5、100年9月28日起每年6,722元{(0.93平方公尺×128元×3﹪)+(123.07平方公尺×2,800元×3﹪)}×130/200=6,722元
(四)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王建中、王東智部分:
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
77.84平方公尺×88元×3﹪×95/365=53元(70.04+2.18)平方公尺×1,760元×3﹪×95/365=
992元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77.84平方公尺×120元×3﹪×3=841元(70.04+2.18)平方公尺×2,640元×3﹪×3=17,159元
3、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7日
77.84平方公尺×128元×3﹪×(1+270/365)=520元(70.04+2.18)平方公尺×2,800元×3﹪×(1+270/365)=10,554元
4、(53元+992元+841元+17,159元+520元+10,554元)×130/200=19,577元
5、100年9月28日起每年4,137元{(77.84平方公尺×128元×3﹪)+[(70.04+2.18)平方公尺×2,800元×3﹪]}×130/200=4,137元附表二:
┌──────────────────────────┬─────────┐│被告王金│百分之八│├──────────────────────────┼─────────┤│被告黃文華│百分之一│├──────────────────────────┼─────────┤│被告王阿_│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吳炎鴻│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吳芷菻│百分之一│├──────────────────────────┼─────────┤│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百分之二十三││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被告王建中、王東智│百分之一│├──────────────────────────┼─────────┤│原告│百分之五│└──────────────────────────┴─────────┘附表三:
┌──────────┬───────┬─────────────────┐│被告王金│主文第一項│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被告黃文華│主文第一項後段│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被告王阿_│主文第二項│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被告吳炎鴻│主文第三項│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被告吳芷菻│主文第三項後段│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參元│├──────────┼───────┼─────────────────┤│被告葉松辰、黃葉雪青│主文第四項│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葉雪紅、王淑貞、王││││郭美清、王慶宗、黃王││││寶雪、王寶蓮、王萬來│││├──────────┼───────┼─────────────────┤│被告王建中、王東智│主文第四項後段│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