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洪主雯 律師被上訴人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995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言詞,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訂銷售確認書
,約定上訴人以每公噸新臺幣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價金共計新臺幣3,450萬元,上訴人因此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自98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並約定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之台中港堆場。被上訴人為使庫存於98年1月時足以向上訴人交貨,於97年8月間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一批巴西中矽鑄造銑鐵,98年1月間被上訴人之庫存量並已達3,734.66公噸,惟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之1,000公噸標示堆放於台中港堆場,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不斷上漲趨勢,上訴人於原物料持續上漲之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足認其於訂約之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已有所認知。嗣後市場價格縱未依其預期持續上漲,反而出現快速下跌情形,仍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本件為買賣契約,與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及報酬後付情形有別,若逕以買賣標的價格於訂約後有所漲跌,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恐混淆買賣雙方於締約時對於商業風險之正常判斷,並將嚴重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若以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間以每公噸900美元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於加計各項作業費、保險費、運費、稅捐後,每公噸之成本約為新臺幣35,257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每公噸新臺幣34,500元相較,實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50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補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業經被上
訴人否認,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無可採。查證人 賴炎 照(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配偶)於本件發回前向鈞院證稱: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後,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總經理 邱啟成 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曾委由 楊雯齡 律師發函略謂:「…本公司下訂後,國際鐵價急速下跌,忠仕公司之售價顯然過高,故本公司在同年六月底即與忠仕公司聯繫得知尚未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卻係略謂97年6月底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向國外下單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前揭證人 賴炎照 之證述有所歧異。此外,上訴人公司自78年間設立後,已從事鑄造之相關事業多年,而系爭買契約之價金高達新臺幣3,450萬元,上訴人公司若於訂約後即有意解除契約,依業界之交易習慣,通常會立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係遲於97年11月11日始委由律師發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略謂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後,或於同年6月底,即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簽署系爭銷售確認書後,或於同年6月底,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就此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⑵查93年間國際原物料行情即開始呈現價格不斷上漲之趨勢
,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法院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
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之均價為每公噸550美元,嗣於同年2、3、4、5、6月,陸續上漲為每公噸620、675、
760、1010、1080美元。簡言之,上訴人係於此等原物料行情持續飛漲之際,於97年6月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3萬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自有其穩定貨源及購買成本之考量,且足認上訴人97年6月間締約時對於「日後價格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應有所認知。故嗣後市場價格雖未如上訴人之預期持續上漲,反而於97年9月間起出現快速下跌之情形,仍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尚有不符。是則縱使上訴人於訂約後需支付較嗣後交貨時市價為高之買賣價金,致受有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亦難認其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且若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曾以每公噸900美元之價格進貨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就此批進貨之成本加計各項作業費、保險費、運費、利息及稅捐等後,其成本約為每公噸新臺幣3萬5,257元,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之單價(即每公噸新臺幣3萬4,500元)相較,實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⑶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委請楊雯齡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於97年11月13日委請 曾慶崇 律師向上訴人函覆略謂「不同意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依「商場上誠信原則履約」等語,除足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外,亦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已通知上訴人應依「商場上誠信原則履約」,即上訴人應依約受領,而被上訴人將依約提出給付。嗣於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14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堆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現場照片乙張,當庭交付繕本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略謂:「…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堆放在原告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並據以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該等買賣標的物…」等語,應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於98年5月14日再次以前揭書狀之繕本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若仍有疑義,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略謂:「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金後受領該等買賣標的物」等語,再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⑷本件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
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等語,據此,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中固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西元2009年1月起向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2009年1月底前提出給付」云云,顯屬無據。次按本件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簽約生效後,開立現金票期,票期:西元2009年1月20日前,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足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有一次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簡言之,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兩造買賣契約僅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如前所述,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上訴人通常係確定買受人以票款給付之價金已兌現後,即依買受人之通知陸續交貨。而本件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先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將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寄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並無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情事。
⑸另按上訴人於前揭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略謂:「…上訴人
亦於一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而有催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4月16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後,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7年11月11日即委請楊雯齡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而依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原審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的銑鐵」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僅係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在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情形下,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謂「我們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的銑鐵」等語,自難認有「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效果意思。
⑹惟如前所述,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兩造買賣契約固
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但已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即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有依約定期限付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000公噸巴西銑鐵之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實屬誤會。且上訴人於前揭書狀既另主張「上訴人公司目前已係歇業狀態,故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等語,而再次表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故其於該書狀所謂催告云云,顯然並無依兩造原定契約受領給付之效果意思,亦不待言。因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且上訴人迄今仍有拒絕依兩造契約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故縱認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始發生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云云,亦屬顯無理由。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約定,兩造買賣契約固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但已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即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即有依約定期限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通常係確定買受人以票款給付之價金已兌現後,即依買受人之通知陸續交貨。因此,本件應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已久,從未
有毀約不買情事,本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邱啟成前來兜售,一再表示公司欲調整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價格,要求上訴人趕緊購買,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訂約後不久,上訴人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且確認被上訴人尚未下訂,即向邱啟成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其應允,且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照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交易條件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送抵上訴人工廠,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又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價格,於97年6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為每公噸1,080美元,此後一路下跌,至約定交貨之98年1月間已暴跌至每公噸435美元,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則為每公噸360美元。系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於訂約後確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價格變動劇烈,且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期。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買賣價金亦應酌減為新臺幣11,498,850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二審補稱:
⑴證人邱啟成於更審前二審中所陳述兩造如何聯繫購買銑鐵
,是否有合意解除等情,與證人賴炎照前揭所言出入極大,然細究證人邱啟成之證詞,即可明顯得知,其所言確係迴護被上訴人公司而有所不實。就本件買賣經過,證人邱啟成係證稱:「那天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而證人賴炎照(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金雀之配偶)係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等語,惟比對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間尚存有一定數量銑鐵,且因本件交易數額高達新臺幣3,400餘萬元,衡諸事理,實殊難想像有邱啟成前揭所述「伊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賴炎照主動提起要購買1,000公噸銑鐵;其還勸 賴某 是否不要購買」等情,而反觀證人賴炎照所述上開證詞,顯較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而堪採信。
⑵兩造於97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巴西中矽鑄造銑鐵
之價格,確已持續半年間呈現巨幅上漲現象。值此巴西中矽鑄鐵價格劇烈變動之際,上訴人猶願意在尚有半年庫存量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依當時價格簽訂數量高達1,000公噸,及半年後交貨之買賣契約,其主要原因為被上訴人之經理邱啟成於當時,不斷向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炎照表示,巴西中矽鑄鐵價格節節上漲,國內各主要盤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無力承擔向產地大量進貨之風險
,故在此漲勢不變情形下,盤商將依廠商下訂情形向產地進貨。廠商如未事先下定,一方面將有價格上漲風險,另則有供貨緊縮之可能,是於邱啟成一再以上情游說,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炎照在邱啟成所提供上開關於巴西中矽鑄鐵價格上漲及供貨吃緊等交易資訊之影響,並考慮將來原料貨源穩定下,而與邱啟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專業金屬鑄造公司,對於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固非毫無所悉。惟關於該金屬商品之國際價格市場交易情形,包括價格變動趨勢及交貨時程等情形,係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國內四大盤商之商業機密,尚非一般金屬鑄造廠商所能窺知。是被上訴人之經理邱啟成於兩造訂約前所提供關於巴西中矽鑄鐵交易價格變動及應事先訂約以免貨源吃緊等之交易資訊,確已相當程度影響上訴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決定。從而,關於上訴人未能預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交易價格已處於相對高點,隨時有回檔或急遽回穩之風險等情事,尚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
⑶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係認知到巴西中矽鑄鐵價格持續上漲之
趨勢,為求降低購買成本乃先行大量購入,因認上訴人已有所預見其價格變動之風險,並已與被上訴人有各自負擔風險之默示約定,自應承擔如此高風險買賣相對所生之一切損失,尚難認上訴人締約時對此有何不能預料之情事等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其一。惟原判決上述認定,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真意不符,蓋上訴人係偏重於穩定貨源,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稱係從事高風險買賣,賺取將來如價格上漲時之差價利潤或有降低購買成本之企圖。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締結如此高風險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主要考量應係事先獲得廠商之訂單,可使其在價格高點時進貨之風險,得分散轉予廠商,即便將來價格上漲,因其係持續向產地進貨,故平均成本仍低於交貨時之價格,所生不利益相對較小。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矽鑄鐵價格跌幅竟高達59.7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是原判決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類似期貨對賭之心態,故雙方有各自負擔風險之默示約定等語,乃屬違誤,當非欠洽。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真意係為穩定貨源,被上訴人方面則係分散進貨風險,均無從事高風險買賣之意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如因雙方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本件價格劇烈下跌情事,而獲有不合理之差價利益,即對上訴人顯失公平。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至遲於2個月前備料即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交貨,原有庫存及特意進口之進貨成本亦屬非低,難認有顯失公平,乃與證人邱啟成證言不符,及漏未審酌於交貨前2個月開始備料即可之情事,自非公允。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曾慶崇律師之律師函,促請上訴人依
誠信原則履約,故已提出給付云云,然上開律師函之內容,顯係警告上訴人倘不履約,將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意旨,而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4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當庭交付繕本予上訴人,並檢附堆放買賣標的物之照片,依書狀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於一審及前審均係主張「已將銑鐵存放於台中港堆場,即清償地,故已給付完畢」之旨,又豈有於其中之訴狀中復表明「雖未清償,但有以準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可能?其主張豈非相互矛盾?一方面主張「已提出於清償地,故已給付完畢」,另一方面又主張「未清償,但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稽此,被上訴人擷取其於原審書狀中之隻字片語,逕行主張「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云云,顯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以本審100年10月2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已準備好1000公噸之巴西銑鐵作為交付之用,故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蓋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係買賣價金3450萬元,自應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標的物即1000公噸巴西銑鐵。縱係以言詞提出之方式,仍應證明「其言詞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即1000公噸巴西銑鐵」。
⑸參櫫下列卷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底前
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亦即於98年1月底前應為給付之通知,然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給付之通知,其給付遲延至明。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
工廠(含運費)」、「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
②上訴人嗣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面額345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③證人邱啟成於前審99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
我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等語。
④證人賴炎照於同次庭期具結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
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等語。
⑤綜上,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均有共識「分次交
貨」,然「第一次交貨時間應於98年1月份」,始約定「98年1月起交貨」、「未提貨部分,寄放台中港堆場」,並因第一次交貨時間於98年1月份,故而交付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之買賣價金支票。
⑹況且,上訴人亦於一審時起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
貨物,而有催告之事實,此自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一審卷附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的銑鐵」等語即明。而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主張「我們已經依照原證一的銷售確認書,將1000公噸的銑鐵存放於我們公司位於台中港的堆場完成交付」,足見上訴人已有催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抗辯已有交付之事實。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當事人間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上訴人亦已於一審中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為已有交付之表示,僅其交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之效力而已。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4月16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後,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⑺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上訴人公司目前已係歇業
狀態,故被上訴人遲延將近3年所為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業已以101年2月1日爭點整理(二)狀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1,000公噸巴西銑鐵之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始符兩造權益之衡平。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然自證人邱啟成證稱:「那天剛好到上訴人公司,證人賴先生主動向我提到銑鐵的問題,他問我現在現貨的價格如何,並向我表示要買銑鐵1,000公噸,而且要在98年1月份交貨,我在離去上訴人公司時,還勸賴先生是否不要購買」,以及證人賴炎照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邱啟成主動來找我,他告訴我銑鐵會再漲價到一公斤40元,而且將來也會買不到銑鐵,所以他叫我買本件銑鐵,但是我告訴他半年之後我才會再需用到銑鐵,所以我才會票開98年1月20日…」等證詞綜合以觀,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1月交付銑鐵」、「上訴人應於98年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所生義務乃同時發生,並無「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約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與兩造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協商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銷售確認書,約
定上訴人以每公噸34,5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1,000公噸,總價金計3,450萬元。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略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並約定略以:「銷貨確認後,雙方同意未提貨之貨物寄存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港堆場」等語。
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
分行,支票號碼:ZT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月20日,面額新臺幣3,4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⑶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
,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至98年1月之每月均價分別為每公噸550、620、675、760、1010、1080、1080、1020、1020、705、484、477、435美元。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國際商品行情自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之價格變動情形,如原審卷附第139、140頁所示。
⑷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委請楊雯齡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略謂
:「…本公司下訂後,國際鐵價急速下跌,忠仕公司之售價顯然過高,故本公司在同年6月底即與忠仕公司聯繫得知尚未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即忠仕公司人員97年10月間前來,本公司亦再次當面明確告知解除該契約…」等語,據此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⑸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委請曾慶崇律師向上訴人函覆略
謂「…不同意解除契約…貴公司若不本於商場上誠信原則履約,本公司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及所受損害除依法請求…」等語。
⑹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新臺幣3,450萬元之貨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雙方合意解除?⑵若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主張酌減買賣價金?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有無依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⑷若被上訴人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準備給付之通知,則有無
給付遲延之情事?⑸倘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⑹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票款新臺幣3,450萬
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不久
,上訴人考量公司尚有半年之庫存量,且確認被上訴人尚未下訂,即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邱啟成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其應允,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送抵上訴人工廠,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賴炎照固證稱:「伊與邱啟成談完後3、4天左右,邱啟成請公司業務拿銷售確認書來給我太太簽的,我太太簽了之後,而且也開出系爭支票後,伊覺得不妥,打電話告訴邱啟成不買了,邱啟成也有答應要把票還給伊,但是後來卻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第60頁),惟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啟成證稱:「後來賴炎照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議價,但是伊不同意,因為當時契約已經簽立了。而且賴先生打電話給伊時,是在銑鐵價格已經往下跌價的時候,所以伊當然不同意…剛開始賴先生打電話給我時,並沒有表示他不買了,只是說要議價,後來印象中是銑鐵價格跌到每公斤20幾元時,賴先生才打電話表示他不買了,我當然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第60頁背面)不符,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所稱「…本公司下訂後,國際鐵價急速下跌,忠仕公司之售價顯然過高,故本公司在同年6月底即與忠仕公司聯繫得知尚未向國外下訂,當即明確告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係略謂97年6月底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向國外下單後,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與證人賴炎照之證述有所歧異。衡情系爭買契約之價金高達新台幣3,450萬元,牽涉雙方龐大之利益,非同小可,若於訂約後有意解除契約,除以口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以外,應即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以為明確表示,惟上訴人係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委由律師發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證人賴炎照之證述,應無可採⑵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交付上
訴人,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迄未將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交付上訴人,乃與交貨期限是否屆至有關,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此外,上訴人並無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酌減買賣價金。
⑴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考慮係以貨源穩定
之因素大於價格變動為考量,並無從事高風險買賣,賺取將來如價格上漲時之差價利潤或有降低購買成本企圖,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跌幅竟高達59.7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如因雙方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本件價格劇烈下跌情事,而有不合理之差價利益,即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從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說明,可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在於調整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發生,而於「締約過程」中無法預見之風險,即責由法院加以調整原契約給付內容。
⑵經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向原審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
料所示,國際間就巴西「煉鋼原料(生鐵鑄造用)」於97年(即西元20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均價分別為每公噸
550、620、675、760、1010、1080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97年1月至6月僅半年之漲幅高達0.9636%。上訴人為從事鑄造工業之公司,對於上揭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有劇烈變動之情況,及原物料價格之波動幅度甚大,自應有所知悉,故其於97年6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於日後有劇烈變動之風險,應非不能預見,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約定交貨日僅半年之時間,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跌幅竟高達59.72%之劇烈變動,絕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云云,惟巴西中矽鑄造銑鐵自97年1月至6月僅半年之漲幅高達0.9636%,已如前述,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半年之漲幅既有如此劇烈變動,上訴人自得預見價格一旦下跌,短時間之跌幅亦可能如此劇烈,難謂上訴人有何無法預料之情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價格劇烈變動之風險,既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即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訂約之其他考量因素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得差價利益而顯失公平,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
⑴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
人並未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云云。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7年11月13日委請曾慶崇律師回函,依函文內容表明上訴人如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將依法請求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以觀,顯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約,並非就自己所負給付義務準備履行為通知,非可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上訴人書狀繕本,並檢附堆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現場照片乙張,書狀略謂:「…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依前揭約定將其中1,000公噸之巴西中矽鑄造銑鐵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港堆場,並據以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及受領該等買賣標的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照片附卷足稽,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1,000公噸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已將銑鐵存放台中港堆場,即清償地,故已給付完畢」,另一方面主張「雖未清償,但有以準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豈非矛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書狀係表明其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代替現實提出,以為清償,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始終未於書狀主張「雖未清償,但有以準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乙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已為合於債之本旨之準備給付之通知,且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底前即應給付系爭
買賣標的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之給付未定期限,於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系爭銷售確認書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西元2009年1月起向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但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上訴人雖稱伊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炎照證稱半年後才用到銑鐵,所以開立支票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啟成亦證稱要在98年1月份交貨,及第1次交貨時間為98年1月份等情,均足證交貨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惟查,兩造於系爭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簽約生效後,開立現金票期,票期西元2009年1月20日前,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等語,有銷售確認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之系爭支票,係依系爭銷售確認書之付款條件約定而為,兩造並無以系爭支票到期日作為交貨日期之約定。兩造既約定自98年1月份起交貨,故無論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啟成於本院證述時陳稱98年1月份交貨,或者如上訴人所稱第1次交貨日期為98年1月20日,均係履行交貨之始期,並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98年1月20日。⑵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8年4月16日一審言詞辯論時即表明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而有催告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一審言詞辯論陳稱:「(法官問:你們解除買賣契約的理由及依據為何?)因買賣價格的關係。我們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標的物的銑鐵」等語,乃係針對被上訴人陳稱:「我們否認(解除買賣契約),而且我們已經依照銷售確認書將1,000公噸的銑鐵存放我們公司位於台中港的堆場完成交付」等語所為回應,難認上訴人已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催告。兩造間既未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已於98年5月14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其給付。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票款新臺幣3,450萬元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上訴人辯稱:倘認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則上訴
人以101年2月1日之爭點整理(二)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48條、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同時,上訴人始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銷售契約書約定之交易條件為「自2009年1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而系爭銷售確認書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簽約生效後,開立現金票期,票期西元2009年1月20日前,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固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但已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故上訴人應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均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新台幣34,500,00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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