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阪神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阪神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阪神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借款本金共分36期,每月1期,自95年6月10起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阪神公司僅攤還本息至
96年3月1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165,8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金阪神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保證書影本1紙、攤還明細表影本1件、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1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金阪神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65,80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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