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06號受刑人凃 嘉芬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受刑人姓名「涂」嘉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嘉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受刑人姓名「涂」嘉芬之記載顯為誤載,應更正為「凃」嘉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