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將其中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其起訴狀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5年3月16日8時40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詐稱為「書記官」,謊指原告因詐欺案未出庭,要求原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並將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期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設定。其後旋即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先後自原告前揭帳戶轉出1,000元、40萬元、246,699元至被告丙○○所有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丙○○隨即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郵局提領55萬元、6萬元及37,000元。經加計前揭3次轉帳時所代扣之手續費共51元後,原告總計受損647,750元(1,000元+40萬元+246,699元+51元=647,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屬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19號第5、6頁),並有前揭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客戶存簿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話簡便格式表及甲○○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同前卷第11至17頁)可參,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其受有647,750元之損害,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7,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查原告起訴狀先後於95年9月16日、同月29日送達於被告李志軒、丙○○,以較後送達者為準,其翌日即為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