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陳怡珍 律師被告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將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乙○○、丁○○等4人列為被告,嗣於民國94年9月26日復追加丙○○為本件被告,此有94年9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參本院第二卷第4頁),惟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因被告富瑞公司副理即被告乙○○一再邀約投資海外金融衍生性商品,並一再保證可以控管風險及保證獲利,使原告誤信富瑞公司具有風險控管及履約保證能力,乃同意投資富瑞公司所居間介紹之海外金融衍生性產品,原告並同時委任富瑞公司監督該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原告於91年9月5日由被告富瑞公司居間,與澳門利基金融集團、CityCreditCapital(Labuan)Limited(下稱CCCL)、馬來西亞City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下稱CCCIBL)簽訂海外投資委任協議書、顧客帳戶約定書、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並委任CCCL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於92年6月間,被告富瑞公司表示為有效替原告控管風險,要原告另開設「1030專案帳戶」,原告遂存入美金50,000元於被告富瑞公司指定帳戶。然投資過程中,被告富瑞公司不旦未依約履行風險管理之義務,被告富瑞公司經理即被告乙○○、協理丁○○反而一再誘騙原告加碼,且未以專業之身分盡告知義務,導致原告 依渠 等指示將穩健型投資轉為靈活型帳戶,造成嚴重虧損,原告另投資之「1030專案帳戶」中剩餘之15%部分亦遭被告富瑞公司扣減,原告損失總額為新台幣5,718,251元。被告乙○○、丁○○故意施予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為錯誤之投資而受有損害,被告乙○○、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銀行法第107條等規定與被告富瑞公司、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被告乙○○及丁○○為被告富瑞公司之受任人,被告富瑞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
188條、銀行法第107條為被告乙○○及丁○○之行為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富瑞公司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權時間,亦未向原告報告並說明投資契約之內容,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丙○○為富瑞公司之負責人,依銀行法第107條,應與被告富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富利公司依公司法第305條,已概括承受富瑞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應當承受富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富瑞公司部分:被告富瑞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投資顧問業,包含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被告富瑞公司業務人員自得居間馬來西亞國之利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TOPWORTH)、CCCL及CCIBL,分別與原告簽訂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顧客帳戶約定書及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以代理原告在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且原告於簽約時,已瞭解有關風險之注意事項,而願承擔交易涉及之風險且能承受投資交易所生盈虧。原告於91年9月5日與TOPWORTH簽約匯款,並完全授權TOPWORTH代表管理,並在國際市場下單交易現貨、外幣及其他金融商品後,旋於91年10月14日出資美金50,000元,並匯入CCCL帳戶內,復於92年6月10日決定出資美金110,000元移轉至CCIBL之投資帳戶內,嗣又補充匯款美金65,000元,併委任CCIBL擔任投資顧問,原告共計以美165,000元在國際現貨金融市場進行投資交易。惟被告富瑞公司僅從事國外投資引介業務,並未給予原告必定獲利之保證或承諾,亦未為替原告監督、控制或分擔TOPWORTH、CCCL及CCIBL代理原告投資所生之虧損風險,被告富瑞公司副理即被告乙○○僅代為傳達TOPWORTH、CCCL或CCIBL提供予原告之市場情況、交易建議或預估盈虧之建議,不保證遵循該建議就能降低交易風險,原告對於投資之盈虧,均應自行承受。而被告富瑞公司係與TOPWORTH、CCCL、CCIBL間簽訂代理合約、居間合約,而居間引介TOPWORTH、CCCL、CCIBL分別與原告簽約,惟原告與富瑞公司間既未簽立居間契約、委任契約、或投資風險監控委任契約,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富瑞公司居間報酬或委任報酬,足證兩造間無居間或委任契約存在。
(二)被告丙○○部分:早在原告分別與TOPWORTH、CCCL、CCIBL簽訂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前,被告富瑞公司副理即被告乙○○已向原告詳細解說有關國外投資交易所涉及風險之注意事項,雖上開3件契約條款均附載中文譯文,然被告乙○○仍當面翻閱文件並詳細解說,迨原告充分瞭解後,始簽署上開合約,且原告係與TOPWORTH、CCCL、CCIBL分別簽約,原告與被告富瑞公司間並無委任、居間契約關係,且被告富瑞公司係從事國外投資之引介業務,代理原告在國際金融市場投資交易者實為外國公司。又投資人從事投資交易,均應基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與責任認識而投資,且不論是投資得利抑或虧損,應由投資人自己享有或承擔,此即所謂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故是否簽約加入投資、投資可能之獲利或虧損,均須由原告自行判斷並承受,不應推諉責任予被告富瑞公司或被告乙○○。
(三)被告乙○○與丁○○部分:原告與被告富瑞公司間並無所謂風險控管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富瑞公司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且被告乙○○與丁○○亦非所謂風險控管委任契約之保證人,自無需負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自撰情況過程,與真實有間,並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力證據力可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於被告乙○○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被告乙○○非公開之談話,加以曲意形繪、斷章取義,顯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違法取得之電話錄音資料,依據毒樹毒果理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訴訟資料。而被告乙○○與丁○○僅係依據客戶帳戶約定書第6條、第11條及附件二第5條、CCIBL依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第2條、附錄式、加碼之約定,轉達CCCL要原告追加保證金或加碼,否則將視為違約而清算原告帳戶並請求償還其帳戶內之赤字金額之意思,並無再三以保證承諾方式誘騙原告加碼之情事。
(四)被告富利公司部分:被告富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所陳及其所提書狀略以:
被告富利公司並未與被告富瑞公司合併,亦未概括承受被告富瑞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富瑞公司原為CCIBL在台灣之客戶服務代理商,而被告富利公司係在CCIBL與被告富瑞公司終止契約後,再與CCIBL簽訂客戶服務合約,故被告富利公司與被告富瑞公司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聯,洵無民法第305條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故意施予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為錯誤之投資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錄音譯文、投資金額證明、通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乙○○、丁○○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參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依聲請囑託駐外單位向訴外人CCCL公司、CCIBL公司函查之結果,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95年6月7日馬來字第09500000324號函函覆稱:「…本處經濟組洽獲City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函復稱,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為該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且被授權促銷該公司業務並服務該公司在台客戶等…」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93頁),而該函之附件即訴外人CCIBL公司函覆稱:「1.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為本公司在台灣授權之代理商。2.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本公司簽署代理商合約,負責在台灣推銷本公司的服務,並為本公司及本公司在台灣的顧客提供服務。3.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招攬甲○○成為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即CCCL)的客戶。4.我們確認隨文附上之交易單據,係由CCCL所出具。5.根據甲○○所簽署的顧客帳戶約定書,他完全知悉關於保證金規定條款以及關於償付帳戶或是差額補足(或平衡)之條款。6.CCCL有發信給甲○○,要求追加保證金,之後又透過本公司代理商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多次口頭上要求。7.甲○○已以書面向CCCL表達同意支付(給與或補足)因外匯交易之超額盈虧所致的不足額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94頁)。由上開函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富瑞公司確有將原告所簽之契約書轉寄訴外人CCCL公司、CCIBL公司,訴外人CCCL公司、CCIBL公司亦依約代理原告操作金融商品,原告亦知悉其投資之細節等情,自難認被告乙○○、丁○○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看不懂英文版之契約書,被告富瑞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權時間,亦未向原告報告並說明投資契約之內容等語。惟查: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係於92年01月22日始增訂,而原告自承其係於91年9月5日透過被告富瑞公司而簽訂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一卷第5頁之起訴狀內容),則該法條於原告簽約時既尚未訂定,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已非可採。②況且,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2頁至第46頁),本即包含英文版之契約書及該英文版譯本之中文契約書,足見被告富瑞公司交付契約書予原告簽訂時,係同時交付英文版及中文版之契約書,原告陳稱其無法瞭解契約內容,卻仍簽署系爭契約,實難憑採;③再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認識原告甲○○?經過情形如何?)1、認識。2、是經過電話行銷認識原告,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去他任職的銀行拜訪他,當時是介紹利基集團(TOPWPRTH)的產品給他,有一天好像是颱風天,他叫我帶合約去給他看,他看的同時就簽了,他沒有答應要做投資,只是告訴我,等我回台北時就知道他要不要做了,後來我回台北的時候,才知道他當天就有買,他有傳真匯款單到我們公司來。他是直接匯款給利基集團,我們只是要他的匯款水單連同合約書,我們再寄給利基集團,利基集團簽名後再將合約書寄給原告。(是何人下單操作?)是利基集團。利基集團事後會將對帳單寄給原告。…(請問被告 管美玉 ,你是否有告訴原告契約的內容?)當初原告是自己看契約的中文及英文對照版本,然後我在旁邊解說。…當初原告簽好中英文對照版本及英文版本,我們再轉交給CCIBL、CCCL以後,CCIBL、CCCL會將兩份契約蓋印簽名,然後再將中英對照版本寄給原告,所以客戶留存都是中英對照版本。…(請問被告乙○○,原告與前揭兩家公司的交易模式為何?)是由CCIBL、CCCL指定代理人進行買賣的動作,但是每筆交易完,隔日就會用傳真及郵件的方式,將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交給客戶。…當初有解釋英文版本給原告聽,主要是原告有看到中英對照版本,所以他才願意簽。」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前揭訴外人CCIBL公司函覆內容互核相符。綜上以觀,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證明被告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乙○○、丁○○等有何詐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本件投資行為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4條、第544條、第188條、銀行法第10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公司法第3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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