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丙○○及被告丁○○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被告丙○○及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1,3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191,3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間,以另被告丁○○有在操作買賣股票且獲利頗豐,而邀請原告參加投資股票買賣。原告基於股票操作之風險考量及被告丙○○較有財力可作擔保,乃要求以被告丙○○應為原告之契約相對人,而原告前後共計交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3,191,300元,亦即94年3月24匯款321,000元及94年7月14日匯款2,800,000元,以及其間另交付現金兩次各70,300元及391,300元,合計共3,191,300元。嗣於95年1月20日之後某日,被告丁○○傳真乙份股票買賣進出明細表予原告,表示股票已全部賣出獲利了結,總計獲有利潤499,327元(計算式為:13,200+10,000+16,200+11,000+1,000+20,000+2,200+1,500+16,000+4,100+130,000+11,700+18,400+1,500+4,550+11,050+14,280+1,500+100,000+3,920+11,550+1,260+78,900+4,042+11,475=499,327),並交付其中43萬元予原告。惟於股票全部賣出並獲利了結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直接交付丙○○之上揭3,191,300元,履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故依法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上開3,191,300元價金。原告與被告丙○○、丁○○之間均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被告丙○○與被告丁○○於系爭股票全部賣出後仍占有系爭3,191,300元拒不返還原告者,係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述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3,191,300元者,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3,191,300元者,係請求權之競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係委託被告二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原告之主張有下列證據為證:⒈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丙○○之匯款回條,⒉被告丁○○出具傳真予原告之股票買賣進出明細(原證二以及原證五之1、2、3、4、5、6、7、8、9),⒊被告丁○○交付予原告其任職德聯證券投顧之名片,⒋被告丁○○出具傳真予原告之清償系爭3,191,300元之還款方案(原證四)。另證人甲○○證述之事,係94年7月份以後之另件投資案,與本案件之委託買賣股票之事無關,而且證人甲○○明白表示其係「94年7月份的時候在敦化北路認識(原告)的…」云云,然而本案件係於94年3月間在兩造間即已開始發生(參照原證
二、原證五),故知證人甲○○所述內容確與本案件無涉。
(三)被告丙○○及被告丁○○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有連帶給付系爭3,191,300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蓋系爭3,191,300元本金確係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亦就其每期操作買賣股票之情形傳真資料予原告,如前述。則於所有股票全部賣出結清之後,被告二人即應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3,191,300元價金返還予原告。其次,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係將系爭3,191,300元交付予被告丙○○,而且被告丁○○亦有於94年9月16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9日及95年1月13日就買賣股票獲利匯款予原告,惟被告二人意圖自已不法之所有,訛稱系爭3,191,300元係原告交付予訴外人 陳育珅 ,以及系爭款項均由訴外人陳育珅占有而拒不返還云云,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除了該當侵占刑責以外,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91,3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丙○○僅是將原告之投資金額交由其女兒丁○○,再轉交給訴外人陳育珅,被告丙○○從未對原告表示欲負擔保之責,被告丙○○與此次返還價金事件實無任何關聯。原告乙○○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而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丁○○因委託訴外人陳育珅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原告因見被告丁○○獲利頗豐,且陳育珅亦接受其他多人之委託操作股市,即委託人皆將資金交由 陳育坤 ,由陳育坤全權處理投資股市,有陳育坤之調查筆錄可茲為證,原告遂透過與被告丙○○之朋友關係與被告丁○○接觸,並透過被告丁○○介紹與陳育珅認識,原告便隨即要求陳育珅亦能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嗣原告遂將投資資金先交給被告丙○○,丙○○再轉給被告丁○○,最後丁○○再將原告之資金全數交由陳育珅進行股票投資買賣,自民國94年3月間至民國95年1月間獲利了結為止,原告持續以此方式進行投資,然其後陳育珅因案而受羈押,無法將原告之投資資金返還。綜上,原告實際上係將資金交由陳育珅進行股票買賣投資,而被告丁○○僅係將原告之資金轉交予陳育珅,非如原告所言係委任被告丁○○代為投資股市,原告事實上即認識陳育坤且係原告授意被告丁○○將資金交由陳育珅操作,原告實際委任者應為陳育珅,原告之投資金額亦全數都由陳育珅掌控,原告對被告等人要求返還價金,顯有違誤。
(二)被告丙○○及被告丁○○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向實際之侵權行為人陳育珅為請求而非向僅為轉交資金行為之被告,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應無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本案原告所提新台幣3,191,300元,被告丁○○陳述過程如下:
⒈民國94年3月24日原告乙○○匯到伊父親帳戶一筆321,000
元,是因陳育珅同年月曾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後,乙○○認為有利可圖,故匯款投資。
⒉同年6月中旬由公司顧問 賴月女 交給伊100,000元,說是陳
育珅要給乙○○的投資獲利,伊以電話告知,乙○○問最近有何股票可買,伊答有一支「力特」可投資,故給予29,700元、70,300再回轉交給訴外人陳育珅。
⒊同年7月上旬,乙○○在台北與陳育珅見面後,所談內容
伊並不了解,即於7月14日匯款至伊父親帳戶2,800,000元,匯款後才以電話告知,要將款項交給陳育珅投資。
⒋陳育珅尚未羈押前,乙○○投資獲利伊都按時轉匯其復華
銀行帳戶。今年初陳育珅稱股票未出脫無獲利,致乙○○要求退資,陳育珅稱股票未賣無法退資,即要本人於95年1月13日先退一筆430,000元,並訂定退資時間表,之後陳育珅被羈押,乙○○時常問及何時退款,並問及陳育珅的事,但一切進入司法程序,伊實在無法回答,致乙○○提出告訴。
⒌乙○○投資陳育珅期間,伊扮演中間人傳達訊息及轉交資
金,總計匯款5次及現金計1,029,327元給乙○○。事實上本案是劉、陳二人老闆之間投資交易,本案伊也是受害人,伊資金也投資在裡面,為了保障投資人,有關陳育坤案,本人也簽署受害者連署書,乙○○要求伊還款,完全沒有道理,也與事實不符。
(四)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本件發生時,係任職於德聯證券投顧。
(二)原告有於94年3月24日及94年7月14日分別匯款321,000元及2,800,000元予被告丙○○,並於其間某日交付現金70300元,合計交付3,191,300元。
(三)被告丁○○自94年3月24日以後,有傳真股票買賣進出明細表予原告。
(四)被告丁○○有就本案買賣股票之獲利於下列時間匯款予原告:94年9月16日匯款120,000元,94年9月26日匯款152,400元,94年10月20日匯款115,780元,94年12月9日匯款111,147元,95年1月13日匯款430,000元。並交付現金1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又被告二人於系爭股票全部賣出後仍占有3,191,300元拒不返還,被告二人亦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渠等將原告之款項均交給陳育珅,並無侵占原告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現析述如後: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爭點部分: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二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與被告二人成立委任契約,惟被告否認二造成立委任關係,辯稱原告係委託訴外人陳育珅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
⒈原告雖提出匯款予被告丙○○之匯款回條、被告丁○○出
具之股票買賣進出明細、還款方案、被告丁○○之名片等件,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僅係支付金錢及股票買賣之憑據,其上皆未見原告係依何內容委任之意旨,亦無任何被告二人受委任之記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欲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人應知悉委任之內容,若原告所稱屬實,二造應就委任之期間、委任之報酬有為約定,故僅依上開文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委託訴外人陳育珅代為操作股票,其等帳
戶只是供轉帳之用等語,此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其與陳育珅入主之清三公司於94年5月23日成立借貸合約書,由原告分別借款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予清三公司,有原告所提借貸合約書為憑,惟系爭借款500萬元,被告辯稱係經由被告丙○○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付清三公司,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分互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對於上開500萬元借款係經由被告丙○○之銀行帳戶交付清三公司並不爭執,原告既與清三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仍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供轉帳交付之用,則原告與被告丙○○間顯僅為單純之銀行帳戶使用之關係;再參以被告提出訴外人陳育珅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訴外人陳育珅陳稱其擔任德聯投資顧問公司等10家投顧公司之幕後首腦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德聯投資顧問公司既由訴外人陳育珅操控,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委託訴外人陳育珅代為操作股票,其等帳戶只是供轉帳之用等語,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股票全部賣出後仍占有3,191,300元拒不返還,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交付陳育珅,是否有買賣股票都是陳育珅之行為,渠等未侵占原告之金錢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原告係委託訴外人陳育珅代為操作股票,其等帳戶只是供轉帳之用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款項交付陳育珅,而未將款項交還原告,尚難認有何不法,至原告主張其款項於股票出賣後為被告二人侵占,惟原告就被告二人如何將系爭款項侵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關乎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委任契約及被告二人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9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