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九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以中華石油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於95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原告中華石油公司聲明承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中華石油公司(原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九引有限公司(下稱九引公司)於94年6月8日簽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湖內加油站」、「燕巢加油站」及「鳳屏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及使用管理權,均委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書第2、3、4、5、6、14條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除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押金及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承包經營權利金(12張支票)外,另須將加油站之每日營業收入於3日內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營收不足以支付油款時,尚須另開立1張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若有違反上述約定之一者,即屬違約。今兩造已於94年6月
10、13日分別辦妥上述三座加油站交接手續,且被告已有交付300萬元之押金予原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承包經營權利金」部分,被告本應依約一次開立12張支票(一年份之承包經營權利金),但被告卻僅開立9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及9月份之支票,其餘則均付之闕如。另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營業收入」部分,初始被告雖有將三座加油站之每月營收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料,自94年7月8日起,被告竟開始未據實將三座加油站之每日營業收入於三日內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上開違約情事,屢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均拒絕配合辦理,是原告已將上述三座加油站之委託經營契約全部解約,並分別於94年9月11日及23日將三座加油站全部收回自營。若被告否認解約,則原告謹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表示解約,並以本起訴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二)兩造間已無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已將上述三座加油站全數收回自營。惟經原告核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5,095,804元,此有原告製作之款項彙總表(下稱系爭總表),茲分別說明如下:
1、加油站之費用及毛利結算部分:原告共積欠被告4,109,628元。
⑴燕巢站部分:就上述委託經營期間,原告應收之加油站發票費用、水費、電費、信用卡手續費等共計811,223元,但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毛利及代墊電費等共計2,486,092元,合計原告尚欠被告1,674,869元。⑵湖內站部分:同上述說明,將原告應收款項部分802,228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款項2,094,985元,合計原告尚欠被告1,292,757元。⑶鳳屏站部分:同上述說明,將原告應收款項部分593,897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款項1,735,899元,合計原告尚欠被告1,142,002元。上述⑴⑵⑶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共計4,109,628元,詳參原證三「系爭總表」之附件一「費用及毛利結算表」(計算式:1,674,869+1,292,757+1,142,002=4,109,628)。
2、加油站之贈品結算部分:被告共積欠原告771,045元。按原告將上述三座加油站(含贈品)均有交接予被告負責營運管理,併加計三座加油站於委託期間被告各有一次贈品進貨,則上述原告應收贈品款項合計1,137,997元,但扣除原告於94年9月間將三座加油站收回時庫存之贈品僅剩366,952元,經計算之結果,關於贈品結算部分,被告積欠原告之贈品款項共計771,045元,詳參原證三「系爭總表」之附件二「贈品款項結算表」(計算式:1,137,997-366,952=771,045)。
3、營收現金部分:被告共積欠原告6,744,048元。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將三座加油站之每日營業收入於3日內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經原告統計之結果,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迄至94年9月5日止,上述期間之每日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燕巢站部分計5,175,467元、湖內站部分計4,784,802元及鳳屏站部分計4,000,261元,三座加油站之營收現金部分共計13,960,530元,扣除被告已匯入7,216,48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6,744,048元之未匯回營收現金,詳參原證三「系爭總表」之附件三「未匯回營收現金結算表」(計算式:13,960,530-7,216,482=6,744,048)。
4、大宗客戶應收帳款部分:被告共積欠原告1,690,339元。按原告針對大宗客戶之消費者(如貨運公司),均另以月結方式辦理,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分別於上述三座加油站向大宗客戶收取部分款額,經原告統計之結果,已遭被告收取之大宗客戶明細表及金額如下:燕巢站部分計174,893元、湖內站部分計608,933元及鳳屏站部分計906,513元,合計被告所收取之金額1,690,339元,詳參原證三「系爭總表」之附件四「大宗客戶帳款結算表」(計算式:174,893+608,933+906,513=1,690,339)。
5、綜上所述,被告因違約尚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5,095,804元(計算式:-4,109,628+771,045+6,744,048+1,690,339=5,095,80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11、14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804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1、對加油站之贈品結算部分,被告抗辯共積欠原告751,028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771,045元(詳參原證六金額整理表),按兩造主張之金額相差20,017元,其差異處在被告抗辯上開三座加油站於交接時應扣抵之贈品金額較多及被告另列有一筆扣掉面紙44,640元之支出。對於上述被告之抗辯原告否認之,且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加油站之費用及毛利結算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付之款項較原告主張之金額多897,352元,然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又被告所列「其他扣抵項目」,除「回數票金額」部分原告僅同意扣抵30,400元外,超出上述金額部分,以及關於「電腦、音響設備...等費用」部分計2,483,848元、「回收點數」部分計665,976元等,原告均予以否認,此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點「承包經營標的物在承包經營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及第9條第1點「...有關乙方新設之設備乙方可自行遷移。若屆時確實無法遷移,則由雙方協商處理。」之約定,可知被告在受委託經營加油站期間,關於加油站設備之「維修」及「更新」等相關費用支出,已約明由被告自行負擔,若有新設之設備,尚可由被告自行遷移,因此,被告抗辯要求扣抵2,483,848元實無理由,應不足採之。
4、另有關上開三座加油站⑴毛利部分共計4,343,930元、⑵進貨折扣部分共計1,114,397元(詳參原證3之附件1「應付款項欄」6月至9月毛利及折讓),但被告僅請求分別扣抵3,404,697元及1,060,000元。經兩造彙算結果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依據,至於庫底油部分,被告則同意不再爭執。
二、被告則以:就實體事實原因不爭執,惟有關㈠加油站之贈品結算部分:
被告抗辯共積欠原告751,028元,非原告所主張之771,045元。按兩造主張之金額相差20,017元,其差異處在於被告將上開三座加油站於94年9月11日及23日交接返還原告時,被告共返還庫存贈品537,598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贈品金額150,629元,合計被告僅應返還原告386,969元,非原告所主張之366,952元(詳參原證六金額整理表)。㈡加油站之費用及毛利結算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共積欠其5,228,646元,非原告所主張其共積欠被告4,109,628元(詳參原證六金額整理表)。㈢回數票結算部分:原告積欠被告707,776元。
按被告應原告要求而代其支付上開三站加油站之回收點數計665,976元及交接時返還回數票金額亦有41,800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707,776元。㈣被告代墊之音響等其他設備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2,483,848元。按被告於經營期間代替原告墊付三座加油站之下列設備等費用,包括電腦設備:114,450元、音響設備:163,965元、鳳屏站冷氣:198,050元、招牌工程287,013元、鳳屏站清運:105,000元、鳳屏站壁紙裝修:32,340元、維修水電:168,000元、洗車機3部:1,166,500元、其他費用:500,000元,合計共2,483,848元。
被告就上述㈠、㈢、㈣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8日簽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湖內加油站」、「燕巢加油站」及「鳳屏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及使用管理權,均委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而兩造已於94年6月10日、13日分別辦妥上述三座加油站交接手續,且被告已交付300萬元之押金予原告,然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經原告發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是原告已將上述三座加油站之委託經營契約全部解約,並分別於94年9月11日及23日將三座加油站全部收回自營。
(二)現金營收部分: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營業收入」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8月1日至25日及同年8月29日匯款4,716,482元及2,500,000元,合計共7,216,482元予原告。按原告應收取之營收現金13,960,530元,扣除被告已匯入7,216,48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未匯回營收現金部分共6,744,048元【詳參原證六金額整理表一㈠】。
(三)大宗客戶應收帳款部分:被告已收取之大宗客戶明細表及金額為:燕巢站部分計174,893元、湖內站部分計608,933元及鳳屏站部分計906,513元,合計被告所收取之金額共1,690,339元(詳參原證六金額整理表一㈡)應返還予原告。
(四)加油站費用及毛利結算部分:三座加油站應收款項部分為2,207,348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七之系爭三座加油站之「費用及毛利結算表」表較表及相關支出憑證等單據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之款項為:㈠加油站之贈品結算後共771,045元。
㈡營收現金共6,744,048元。㈢大宗客戶應收帳款共1,690,339元,並同意扣除㈣費用及毛利結算共4,109,628元,共請求5,095,804元。被告除對㈡、㈢不爭執外,其中㈣部分辯稱應再扣除897,352元,㈠部分辯稱應再扣除20,017元,並辯稱回收點數及回數票共707,776元、代墊電腦音響設備2,483,848元均應扣除,爰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㈠贈品結算及㈣費用及毛利結算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更多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又代墊電腦音響設備、回收點數及回數票部分,被告亦自認:這些資料很難找到,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5,804元(計算式:771,045+6,744,048+1,690,339-4,109,628=5,095,804),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均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