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七號,嗣改分為九十五年度簡緝字第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失業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數則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各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等成年男子聯絡,並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延平北路等地,連續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誠泰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某時許,在聯邦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郵局內湖週美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辦理印鑑變更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等成年男子,該「陳先生」等成年男子,旋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巷十三之一號 俞宗瑜 之住處,向俞宗瑜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佯稱欲退稅,致俞宗瑜陷於錯誤,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按鍵操作,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自臺北郵局榮星支局接續轉帳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至甲○○上開臺北郵局週美郵局帳戶內;㈡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許、同年月十六日某時許、同年月十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某時許止,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匯款項共計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至甲○○前開臺北郵局週美郵局帳戶內;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某時許,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三萬八千元,至甲○○上揭臺北銀行帳戶;㈣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六日某時許止,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匯款項共計四萬六千八百元,至甲○○前揭誠泰銀行帳戶內;㈤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某時許止,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匯款項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甲○○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等成年男子,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俞宗瑜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緝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俞宗瑜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被告前揭臺北郵局週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營字第○九三○九○三五四○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富銀社字第九四六○○○九九○○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始申請文件及歷史交易明細、誠泰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誠泰銀同字第九四○○六九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聯邦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四)聯東臺字第○一三八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等成年男子,該「陳先生」等成年男子各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俞宗瑜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各該「陳先生」等成年男子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陳先生」等成年男子雖有利用被告前開帳戶詐欺財物,惟該「陳先生」等成年男子既未經查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陳先生」等成年男子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即本案應屬普通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陳先生」等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事實欄被告所為㈡至㈤幫助詐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敘及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拮据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上情(見同上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何人若干財物之情,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既無證據證明正犯即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構成犯罪,自不得認定幫助犯之被告構成犯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見同上本院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