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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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其父母 周宜華 、 曾素芳 (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歿)均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公寓五樓之住戶,周宜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住戶全體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行在上開頂樓興建水泥磚造,具獨立出入門戶、內部復裝設有與五樓住家相通樓梯之違章建物,以供居住之用,以此方式私自竊佔己有,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而甲○○明知公寓屋頂平台乃屬該棟五層樓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係與其他住戶(分別為二樓住戶乙○、三樓住戶丙○○以及四樓住戶丁○○)所共有,並為緊急狀況時,供全體住戶逃生所用,不得擅自搭蓋違章建築或加裝鐵門上鎖據為己用,竟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明知其所繼承並居住之頂樓建築乃係由其父周宜華竊佔他人不動產興建之違章建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建物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下加使用,經同棟公寓其他住戶多次要求回復原狀,仍不予理會而繼續管理使用迄今。案經被害人丁○○、乙○、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於本院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工拆字第0九五00二八八九七號函。
(五)現場照片十三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拒不拆除上開建物,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