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四行起「甲○○詎竟疏未注意,自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超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斯時靠右,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乙○○」部分,應補充為「詎甲○○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自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超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斯時靠右,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拒不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取得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十五日,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又本院徵之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但告訴人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自難以此率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足徵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