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華大橋防汛道路口,適有 陳清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北向南亦行經該路口時,突然左轉,致異議人煞車不及撞及該機車,陳清池嗣因而不治死亡,異議人因而遭臺東縣警察局開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惟本案異議人為直行車,行經路口中確有減速通過,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依據轄區所屬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異議人駕駛車輛於現場留有煞車痕右33.6米、左23.5米(平均長度28.6米),以摩擦係數換算其車速最低為74公里/小時,超越該處速限60公里之事實,有上開勘驗圖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6日東警交字第0950033487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伊肇事當天看到被害人時,距離約十幾、二十公尺,但伊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95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斯時之車速顯有過快之情形,其前揭辯解通過肇事路口時確有減速云云,洵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於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疑;且被告因此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害人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復有本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判決正本1份(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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