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同時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自臺東市○○路○段左轉沿新生路往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開封街口,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逆向行駛,而撞擊自對向車道駛來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鈍傷、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骨折、右手第一指骨骨折、右腳腓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擦傷、休克之傷害,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潘星宇張芳毓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七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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