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9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修正為「乃與甲○○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持有駕照之甲○○出面頂替」,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丙○○、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甲○○二人間,就意圖使乙○○隱避犯罪而頂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於本件乙○○涉犯肇事逃逸罪,丙○○、甲○○二人涉犯頂替罪等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96號偵卷第1頁),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助而逃離現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有危害,且於犯後為隱避自身犯罪,竟謀之被告丙○○、甲○○頂替認罪,而被告丙○○、甲○○二人亦出面頂替,戕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惟念其等素行尚佳,犯後均知坦認犯行,被告乙○○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乙○○謀之他人頂替認罪,縱有教唆情形,亦屬不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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