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鋤頭木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83、84年間,即患有精神分裂病,多年來未接受正式治療,其於84年間返回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7鄰興昌32號住處居住起,即時常懷疑鄰居 潘武雄潘高秀琴 夫妻欲對其偷襲及搶奪其「神令」,並偶有糾紛。
二、戊○○於94年7月17日15時許,因受精神分裂異常之被害妄想、幻聽及宗教妄想內容影響,精神狀態已呈精神耗弱程度,因懷疑潘武雄搶其神令、向警察檢舉其恐嚇及對其家人不利,即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7鄰興昌31號前與潘武雄理論,因潘武雄不予理會,戊○○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住處旁水池旁之鋤頭木柄1支,先朝潘武雄之頭部重擊3下後,潘武雄已呈昏迷狀態,潘高秀琴見狀欲逃離現場,戊○○即在後追趕至同村興昌36號前,再持上開木柄重擊潘高秀琴之頭部3下,潘高秀琴因而倒地,戊○○隨即將上開木柄丟棄於路旁,因見潘武雄尚未死亡,復持其住處對面撿得不詳人士所有之另1支較長木棍後,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朝潘武雄頭部再重擊3下,致潘武雄、潘高秀琴均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嗣因鄰居丙○○○駕駛自小貨車經過發現有異並報警後,員警趕抵現場並在戊○○住處前逮捕戊○○,並扣得上開木棍共2支。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已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係該分局員警為執行勤務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並未對該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並未敘述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員警製作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連續殺人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辛○○、接受報案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5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紙。
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驗斷書2份、相驗照片24張。
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
㈦扣案之木棍1支、鋤頭木柄1支。
㈧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連續殺人之犯行,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潘
武雄之2次行為,係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理論上各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應認係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1次殺人既遂罪。其先後殺害潘武雄、潘高秀琴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㈡又查,被告經本院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經該醫院綜合對被告為精神檢查、智力測驗及心理測驗等之資料,認被告之診斷為妄想型及分裂型人格障疑,案發行為屬精神異常狀態,被告有精神分裂病多年未接受正式治療,案發時受精神分裂異常之被害妄想、幻聽及宗教妄想內容影響,精神狀態已呈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該院95年3月29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95000088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3日訊問時供述:我83、84年跟我的父王神公的人去父王那邊,我84年回來之後被害人2人就一直偷襲我、他們又偷走我的神令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二姐林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幾年前有帶被告到屏東市○○路私立養安醫院去看過精神科,當當時我覺得他講話怪怪的,所以我才帶他去精神科那邊,當時被告有嚇我兒子說你們有無看到無形的東西,我兒子後來有告訴我,後來我才帶他去養安精神科那邊看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二嫂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對於卷附94年度成簡字第23號被告戊○○竊盜乙案偵查筆錄,妳在94年5月23日偵訊中所言是否都屬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均屬實。(問:當天被告在偵查中是否都有提到有關於神明的事情?)他當天確實有提到父王、神令一些事情,但他在講什麼我確實都不知道。」等語均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日之偵訊筆錄,確有記載被告於當日偵訊時曾不知所云,胡說八道等情相吻合,參以被害人潘武雄曾於94年3月30日20時許報案,經警前往處理,係潘武雄與鄰居即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而遭被告拿石頭投擲屋頂,潘武雄恐遭到危害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懷疑潘武雄搶其神令、向警察檢舉其恐嚇及對其家人不利,並因受精神分裂異常之被害妄想、幻聽及宗教妄想內容影響,精神狀態已呈精神耗弱程度應至為明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㈢審酌被告因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病,多年來未接正式治療,
與鄰居相處不睦,竟痛下毒手,而由被害人2人之傷勢觀之,均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悲劇,及被告於本人偵查、審理時雖全然坦認犯行,惟暨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㈣又被告既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雖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
,然其尚有因假釋出監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經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乃精神分裂症患者,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於公訴人訊問時並供稱:「(問:有沒有人叫你打死他們2人?)是他們強詞,是父王給旨的。(問:你以後還會不會出來殺人?) 觀世音 菩薩說如果有人不聽話,我還是有可能會殺人。(問:你認為你把潘武雄、潘高秀琴打死,你認為你自己有沒有錯?)我一直警告他們很多次,是父王跟王母娘娘規定下來的,所以我沒有錯。(問:你認為把人家殺死是沒有錯的是不是?)是父王規定強詞,所以是要把他們殺死的應該沒有錯。(問:所以這次你把他們二人打死,你認為做了一件很正確的事情?)是的。」等語,被告顯有再犯可能,依前述刑法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適於達成此目的;職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衡平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治療被告使之不再危害社會,對其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乃有必要,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至少已10年,迄今均未接受正式治療等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方為允當。
㈤扣案之鋤頭木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1支較長木棍則為被告從其住處對面撿得,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無誤,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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