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GEY-49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4年3月16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車號000-000機車登記為佳美公司所有,但因公司地址曾由樹林保安街搬移至樹林中山路,因未至監理所辦理登記,而在車子拖吊之後,其紅單寄到樹林市○○街舊址,因而增加罰款;又原本以為地址變更後,監理所會和戶政機關連線,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
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1條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應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地址曾經變更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而增加罰款云云。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地登記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樓之事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紙可稽。而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車籍登記住址,然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而自公示送達生效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未到案繳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信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008230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警交裁字第0920019269號函及所附之公告、公示已送達清冊(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於93年12月24日始提出申訴,然已逾公示送達生效日,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2月14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無不合。
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原本以為地址變更後,監理所會和戶政機關連線云云,藉以減免其責任。惟車籍住址係監理機關為管理車輛相關事宜或文件送達而設,與公司營業所係基於公司營業或業務需要而設有所不同,公司營業住所之變更並非等同車籍住址之變更。經濟部雖函准遷址,遷址之變更事項經濟部並毋庸通知其他單位,監理機關並無從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資源管道得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業已變更。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故汽車所有人於戶籍住址有變更時,依法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佳美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等件,以證明其公司確實遷移公司所在地,然查其亦已自承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住址變更,顯有疏失,則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自應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