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第422地號、面積4,4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第三人 王新財 所有(即被上訴人之養父),而王新財已於民國73年9月30日死亡。
80年5月間第三人 王月娘 (即被上訴人之養母、王新財之配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給付前揭價金。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以第三人乙○○(即上訴人事實上之夫妻)之名義,與王月娘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價款付清時,系爭土地應移交,併以被上訴人擔任王月娘在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之子女,認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原告出資,應以原告為買受人,始為合理。遂於80年11月間,以上訴人為承買人、王月娘為出賣人,並由乙○○、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另1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80年11月買賣契約)。惟王月娘未及依系爭80年5月16日或80年11月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即於83年8月31日死亡。嗣上訴人與乙○○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以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為事由,於89年9月13日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達成:上訴人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手續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乙○○(即前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並於90年5月30日前完成上開事項之調解內容。嗣經該鄉公所將前揭調解書函送本院以89年度核字第499號調解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而甲○○於90年8月27日因繼承王新財、王月娘之遺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乙○○對系爭土地分別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比例,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乙○○將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3年8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後,已使上訴人包含自己及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爰依①依系爭80年05月16日、80年11月間買賣契約所載連帶保證;②依系爭80年05月16日、80年11月間買賣契約及繼承;③依系爭調解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法律關係之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自己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在本審卻併主張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顯係追加上訴人及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礙難同意。否認王月娘為系爭80年5月16日、同年11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80年5月16日、同年11月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按捺指印或蓋章。縱認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書為真,惟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7萬元」,係指系爭土地每分地之價格,故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應為308,7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完畢,故被上訴人自無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已有既判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審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第三人王新財於73年9月30日死亡,王月娘於83年8月11日死亡。
二、乙○○、上訴人於89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以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書,作為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向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以(89)民調字第29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卷)受理在案。
三、系爭調解卷內所附之資料,除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影本外,尚包含聲請調解筆錄、參加調解通知書、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該委員會89年9月25日東達調字第29號函、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同年9月27日(89)東達鄉民字第5980號函、本院同年10月13日東院雅民核正字499第5278號函暨所附准予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兩造對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調解書對造人簽章欄項下: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
五、系爭土地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依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均記載係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
六、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90年8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七、上訴人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後,於93年8月9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知悉在案。
八、對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卷、原審及本審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伍、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並限縮爭點為:
一、上訴人除主張以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外,可否得在本審對被上訴人併主張因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即受讓乙○○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
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可否依自己,及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可否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三、系爭調解書所依據原因事實之系爭80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書,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若為真正時,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足認黎鑫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移轉予伊,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受償給付,則伊即取得黎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云云..,應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另附表五所示之其他選定人,雖非與上訴人訂約之當事人,但已受讓該返還價金之債權,..。上開選定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認係訴之變更。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不同意,亦非可採」(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審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係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在本審併主張已合法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追加,核無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應無疑義。
二、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可否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經查:
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上訴人於89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向臺東縣達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達成:「一、聲請人要求對造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係指800516系爭買買契約書)履行,對造人願意配合執行辦理繼承手續完後,再逕行過戶登記給聲請人,對造人不再異議(土地標的:臺東縣○○鄉○○○段○○○號、旱地、面積0.4410公頃)。二、雙方願意配合辦理,並於90年5月30日以前完成之。」之調解內容。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東院雅民核正字499第5278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昭灼然。
㈡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審則未認定上開契約中有作何約定。即應參照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亦即上訴人與乃夫,均為2分之1。」(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3號裁判意旨參考,見本審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於90年8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78頁)。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乙○○甚明。縱系爭調解書僅記載: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乙○○(即系爭調解書內載之聲請人),並未記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若干,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7頁)。惟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不明之情形,自應推定移轉之比例為均等,亦即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乙○○之應有部分,均應推定為2分之1,且上訴人或乙○○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無疑義。
㈢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在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將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為乙○○在系爭調解書所載權利之繼受人。據此,上訴人自得併主張所受讓乙○○之前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甚明。
㈣至於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復因受讓乙○○依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而得單獨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情況下,猶就與系爭調解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要無疑義。
三、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既為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而應予駁回。則如事實及理由:伍、限縮爭點、三所載之爭點,即無庸再審酌之必要自明。
柒、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依前揭規定,既有既判力。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其重複依據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乃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無保護之必要,併應予駁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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