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9號、9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93年1月8日起算執行,至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3年4月26日7時45分前某時許(非夜間),踰越台北縣
蘆洲市○○路○○號「忠義國小」1年3班未經鎖上之窗戶而侵入該教室內,竊得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4410元。
㈡93年5月6日2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
前某時」之非夜間)為,先踰越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仁愛國小(惟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圍牆,再毀越該國小209教室之窗戶玻璃而侵入該教室內,竊得現金665元。
㈢93年5月23日6時50分前某時許(非夜間),毀越台北縣
蘆洲市○○路○號「鷺江國小」健康中心之窗戶玻璃而侵入該健康中心內,竊得現金50元。
㈣93年6月13日10時前某時許(非夜間),毀越上開「忠義
國小」附設幼稚園辦公室之冷氣孔壓克力隔板而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得現金500元。
㈤93年6月14日7時30分前某時許(非夜間),毀越上開「
忠義國小」合作社之窗戶玻璃而侵入該合作社內,竊得現金3000元及零食(惟起訴書漏載「零食」)。
㈥94年1月29日4時20分許之夜間,先踰越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三重高中」之圍牆後,即徒手毀壞其地下室所設「蘆荻社區大學」之鐵捲門而侵入該社區大學內,再毀越該社區大學辦公室之窗戶玻璃而侵入該辦公室內(惟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得現金5000元。
㈦94年3月1日4時30分許之夜間,先踰越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惠文幼稚園」之圍牆後(惟起訴書漏載踰越上開圍牆之犯行),再毀越該幼稚園之窗戶玻璃而侵入該幼稚園內(惟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得現金2200元(惟起訴書誤載為200元)。
㈧94年3月23日1時30分許之夜間,先踰越上開「惠文幼稚
園」之圍牆後(惟起訴書漏載踰越上開圍牆之犯行),再毀壞該幼稚園之大門玻璃而侵入該幼稚園內(惟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得現金200元及耳環乙付(價值約5000元)。
㈨94年4月5日1時56分許之夜間,先踰越上開「三重高中
」之圍牆後,再自其地下室所設「蘆荻社區大學」未經鎖上之大門而侵入該社區大學內(惟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經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上開現場,而未遂。
㈩94年4月5日3時許之夜間,先踰越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碧華國小」之圍牆攀爬至該國小2樓後,再毀越「碧華國小」教室之窗戶玻璃而侵入該教室內,竊得現金
30元。
二、嗣於94年4月5日6時2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遭通緝之甲○○本人,並扣得上開現金30元(業據「碧華國小」總務主任 謝錫熹 領回),始循線依在上開㈠至㈤之現場所採得指紋進行比對後,而查悉上開全部犯行(惟起訴書贅載「以磚頭」破壞上開門窗玻璃)。
三、案經 陳仲觀 、 黃秀 央(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黃秀「英」)、 齊貴枝 、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劉」憶如)分別代理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㈠至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仲觀、 黃秀央 、齊貴枝、丁○○4人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代理人 陳瑞霞 、 紀智耀 、乙○○、丙○○○及謝錫熹5人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又上開事實一、㈠至㈤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之結果,均確係被告本人所有者,此有該局93年
5月28日刑紋字第0930112141號鑑驗書、93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30112158號鑑驗書、93年7月1日刑紋字第0930130537號鑑驗書及93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35543、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事實一、㈨所扣得上開現金3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蘆荻社區大學」94年4月5日1時56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可佐,應堪認定。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右揭事實一、㈡、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右揭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右揭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右揭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竊盜罪;右揭事實一、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之踰越牆垣而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右揭事實一、㈨之竊盜犯行,惟未經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上開現場,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上開十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右揭事實一、㈥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乙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93年1月8日起算執行,至9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再犯本罪,不僅損及個人財產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