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01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7365-G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12日9時12分,在國道三號北上75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FB001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系爭裁決書所指違規事實,從未接獲任何原舉發機關舉之發違規通知單及證據,且原舉發機關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裁決所逕予裁決六千元之罰鍰顯有不當,為此特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按於89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7365-GE號自小客車於93年8月12日9時12分,在國道三號北上57公里處違規超速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ZFB001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係登記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5樓」,而其戶籍地址原亦設籍在同上址,惟異議人已於93年8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5段450巷21弄29號7樓」,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通知單係於93年8月31日填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上開車籍地址暨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
5樓」,後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本件違規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正本各一紙存卷可考。舉發單位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10月28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28日公警六交字第0930010176號公告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既已遷移新址,致上開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逕以受處分人有「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情形,而辦理公示送達,不僅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左,亦明顯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送達不合法。
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實難要求行為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於法不合。綜上,受處分人既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誤認已合法送達,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後,已自承其確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