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麻藥、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
18日停止處分執行,嗣於93年1月28日所餘戒治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及同年2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未到案。然查其於前揭時、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
3日及同年月7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分別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外,主要均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據此,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4年1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及同年2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嗣於93年1月28日所餘戒治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