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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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94年2月23日中午時分,與友人在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之田裡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微醉程度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341.8公里處,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迴轉,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丙○○騎乘之K52-139號機車亦行經該處,甲○○因酒意影響閃煞不及,撞及丙○○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嗣經警 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1日花東區940298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㈡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又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情況為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因酒意影響其控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此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11月21日花東區940298案鑑定意見書1紙可佐,足見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另稱告訴人當時亦有部分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簡式審判筆錄),而前揭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除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可援以抗辯與有過失外,尚無解於其本件過失致死之罪責,是本院就此無影響被告罪責成立部分,自毋庸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違規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雙方金額落差,非無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